任增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3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增成,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增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增成及其辩护人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任增成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车/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某路路口南约5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1所驾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张某1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任增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增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察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增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增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被告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报告、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任增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任增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1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U×××××/鲁U×××××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4~60km/h;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6日,该儿子张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一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6日0时30分左右,该接到任增成电话,称其在城阳区龙翔路与凤祥路路口南约50米处将一骑电动车的撞倒的事实;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6日6时30分左右,该接到张某3电话,称任增成驾驶鲁U×××××/鲁U×××××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一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任增成的供述,证实2019年1月26日0时许,该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车/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某路路口南约50米处,将一骑电动车的男青年撞倒,该拨打120、122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增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增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增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增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佳丽
书记员姜博文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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