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263号
申请人:赵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请人:许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人赵某1申请认定许某1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1称,被申请人许某1系申请人赵某1之丈夫。许某1患阿尔兹海默症十余年,生活不能自理。申请法院认定许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某1担任许某1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许某1与赵某1婚生三名子女,许某2、许某3及许某4。因许某1丧失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19年7月2日,赵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许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赵某1担任许某1的监护人。许某1子女许某2、许某3及许某4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赵某1担任许某1的监护人。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许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许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1目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许某1之妻赵某1身体健康,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本院确定赵某1担任许某1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赵某1担任许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