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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9)鲁0212民初1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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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郝子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良,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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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于鹏飞,男,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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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立案时间 |
2019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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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普通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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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609.05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月9日的利息等相关费用9536.76元,共计60145.81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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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6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即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18年6月9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本金50609.05元,以及相关费用共计60145.81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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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未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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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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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信用卡 时间 |
2016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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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类型 |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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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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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用合约 约定内容 |
透支利息 |
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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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 |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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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费 |
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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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情况 |
欠款本金50609.05元,截止到2018年6月9日的利息等相关费用9536.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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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被告于鹏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鹏飞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鹏飞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50609.0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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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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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50609.05元及以此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以银行当日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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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 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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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4元,由被告于鹏飞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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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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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判长 孙 未 审判员 张 国 全 审判员 王 敏
二○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曹 雁 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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