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王文兴、杨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6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6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
代表人:尹云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献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兴。
被告:杨秋英。
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怡菁,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市北支行)与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人卓献朝、被告杨秋英、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9330.39元、应收利息860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7.1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8.75元(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合计318526.08元)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4212元(庭审中变更为24208元);三、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杨秋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文兴所负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认定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兴所负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文兴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XX号7号楼3单元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中四森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5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的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王文兴将所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XX号7号楼3单元XX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秋英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王文兴和杨秋英的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兴所负贷款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9330.39元、应收利息860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7.1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8.75元。原告依法委托律师费用提起诉讼行使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421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文兴未答辩。
被告杨秋英辩称:借款、欠款均属实。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在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执967号案件被法院拍卖,且城阳法院已经为原告留存了相应的款项,目前还没有分配。基于此,被告认为本案没有起诉的必要,只有必须通过进行诉讼救济的纠纷才有起诉的必要性,而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得到受偿,没有起诉的必要性。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510、511、512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上述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如其有异议,应当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中四森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5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兴所负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承诺上述贷款为王文兴和杨秋英的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3、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文兴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XX号7号楼3单元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文兴发放贷款45.4万元。5、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证明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9330.39元、应收利息860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7.1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8.75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208元。根据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秋英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时在合同的第10页附件一第4条第2款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应当认定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公司的保证应自2010年2月8日取得他项权证之日免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起诉之日是2019年5月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为2019年7月1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从时间上看该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明显系为应对律师费的主张而准备的,特别是律师费发票距离开庭时间十几日,不排除在开庭后原告将发票作废的可能,被告要求法院留存该发票的原件归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所规定的金额,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7.6%,而按照收费办法应在14220元至18300元之间,即5%-6%之间分段计算。涉案房屋已经拍卖,原告无须另行提起诉讼来实现该债权,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自行造成损失的扩大,对于该损失不属于合理费用与不在担保范围之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方支行)与被告王文兴、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中四森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四方支行向被告王文兴提供贷款45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即被告王文兴将所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XX号7号楼3单元XX户房屋向中行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兴所负贷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
被告杨秋英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王文兴和杨秋英的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中行四方支行与被告王文兴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10XX5号)。
2010年2月10日,中行四方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文兴发放贷款45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文兴未按照约定向中行四方支行偿还借款。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被告王文兴共欠贷款本金309330.39元、应收利息860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7.1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8.75元,利息、罚息合计9195.69元。
另查明,被告王文兴与被告杨秋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律师费用提起诉讼行使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4208元。
被告杨秋英自认涉案房产已于4、5年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已于2019年8月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债权尚未分配。另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已经合并。
本院认为,中行四方支行与被告王文兴、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中四森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已经合并,原告有权主张原中行四方支行合同权利。贷款已经按约发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由于该项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原告已经支付,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英与被告王文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秋英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房屋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XX号7号楼3单元XX户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及对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是否拍卖不影响本案原告优先受偿权利行使。
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因此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兴所负贷款债务仍处在合同约定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内。被告王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330.39元;
二、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9195.69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三、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代理费24208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王文兴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XX号7号楼3单元XX户抵押房屋,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被告王文兴、被告杨秋英、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刘凤杰
人民陪审员  于凤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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