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家杰与李付霞、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2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224号
原告:饶家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李付霞,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庄锡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饶家杰与被告李付霞、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霞、被告东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36643.8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铁骑山路19号德郡三期8#、10#、12#、13#、14#、15#、16#、17#、55#楼房和四期3#、4#、5#楼房的内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完成。2014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6月14日,双方对三期、四期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被告承认尚有三期107460元、四期24183.8元没有结清。2014年-2017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余款,但被告仅偿还三期欠款25000元。另2019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书面承认另拖欠平度物流工地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需要继续搜集证据,本次诉讼仅要求两被告支付银盛泰德郡项目三期劳务费82460元及平度物流工地30000元,共计112460元,至于两被告拖欠的其他劳务费,原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东辉公司及被告李付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付霞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银盛泰德郡三期项目尚拖欠原告107460元未付;后李付霞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支付5000元、2017年支付10000元,尚余82460元未付;另李付霞在结算书复印件上手写确认另拖欠原告平度物流工地劳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李付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曾用名饶爱民)与被告李付霞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银盛泰.德郡三期8#、10#、12#、13#、14#、15#、16#、17#、55#楼内墙抹灰,约定“7层住宅每平方米18元;别墅每平方米18元(按抹灰面积计算)”,付款时间约定为“每月25号前付整体楼座完成工作量的70%;麦收、八月节付至70%,春节付至90%,剩余工程款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李付霞及原告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签名。
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付霞向原告出具《三期内墙抹灰结算》一份,确认拖欠劳务费107460元。后被告李付霞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支付5000元、2017年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在前述结算书的复印件上书面确认三期项目尚欠劳务费82460元,另欠付原告“平度物流工地”30000元,共计112460元。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李付霞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付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付霞为原告出具结算书,并确认欠付原告银盛泰.德郡三期工程及“平度物流工地”劳务费112460元,基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付霞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付霞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李付霞承担付款责任,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及现有证据,被告东辉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与本案无关。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李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家杰劳务费112460元。
二、驳回原告饶家杰对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李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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