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北区户。2018年10月27日因吸食冰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臻,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捕诉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青崂山检捕诉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在本市市北区市北鑫美冠口腔牙科诊所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周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8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美玲甲基苯丙胺约1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美玲甲基苯丙胺约2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美玲甲基苯丙胺约1克。
2018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1.97克。
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该记不清楚曾向周璐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每次贩卖毒品均系在他人强烈要求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2、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的1.97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自身吸食的用量;3、该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市北区市北鑫美冠口腔牙科诊所附近,向李美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李美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李美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李美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李美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李美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018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扣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1.9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人周璐、李美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该记不清楚曾向周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机时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周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每次贩卖毒品均系在他人强烈要求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扣的1.97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并计入贩卖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