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324号
原告:周伟,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广进,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尹俊雷,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于光伟,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崔艳,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周伟与被告于广进、被告尹俊雷、被告于光伟、被告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广进、被告尹俊雷、被告于光伟、被告崔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周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崔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广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判令尹俊雷对第1项中的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6月18日的合计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于光伟对第1项中2017年3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于广进、尹俊雷、于光伟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广进自2017年3月22日起,分三次向周伟借款共计3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3月22日,于广进与周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广进向周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周伟将10万元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到于广进账户,该款项于广进未予偿还。2017年6月18日,于广进与周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广进向周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周伟将10万元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到于广进账户,该款项于广进未予偿还。2018年11月7日,于广进向周伟借款1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周伟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将该款转账至于广进指令账户,该款项于广进未予偿还。尹俊雷系于广进配偶且曾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于广进共同偿还债务,应当与于广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光伟系2017年3月22日《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于广进、尹俊雷、于光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周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2日,甲方周伟(出借人)与乙方于广进(借款人)、丙方于光伟(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同年7月21日,逾期还款将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该保证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乙方配偶尹俊雷向甲方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于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自愿与乙方共同偿还。同日,周伟将10万元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到于广进6XXXXXXXXXXXXX3账户,该款项于广进至今未予偿还。
2.2017年6月18日,甲方周伟(出借人)与乙方于广进(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逾期还款将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周伟将10万元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到于广进6XXXXXXXXXXXXXX3账户,该款项于广进至今未予偿还。
3.2018年11月7日,于广进再次向周伟借款1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当日,周伟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案外人唐孝堂账户,再由唐孝堂通过银行汇至于广进指定的案外人王军刚账户,该款项于广进至今未予偿还。
4.周伟委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周伟与于广进、尹俊雷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伟与于光伟间建立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于广进均为借款人,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尹俊雷对于2017年3月22日第一笔借款向周伟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后续借款,因周伟无证据证明系于广进与尹俊雷夫妻共同债务,故尹俊雷对此无偿还义务。于光伟仅为第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仅应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诉讼中周伟已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周伟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于广进、尹俊雷、于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广进偿还周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尹俊雷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0万元借款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及律师费2万元的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于光伟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0万元借款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及律师费2万元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光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广进追偿;
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1元,减半收取3835.5元,以及保全费2770元,由于广进、尹俊雷、于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新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