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春麒麟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4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77号
原告:青岛金春麒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88号0825户。
法定代表人:屠春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小荣,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
原告青岛金春麒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麒麟公司”)与被告李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君,被告李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春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李小荣驾驶鲁B×××××号车与金春麒麟公司所有的鲁B×××××号网络预约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B×××××号车受损,并导致该车停运。交警认定李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小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金春麒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16时许,李小荣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青岛市宜昌路时,该车与李佳君驾驶的登记在金春麒麟公司名下的鲁B×××××号网络预约出租车(该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荣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更换配件项目包括后门饰条、后轮毂、后转向节和轮胎等,修理费合计6100元。2019年2月1日金春麒麟公司将该车送至青岛利德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修理,修理完毕后修理厂出具维修费发票54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支付给了金春麒麟公司。
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金春麒麟公司具状本院,要求李小荣赔偿以下损失:维修费4100元、停运损失9800元、车辆折旧费1220元和租车费损失78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1、关于维修费。
金春麒麟公司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合计6100元,除上述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外,其还在外购买了轮胎金额为650元,其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650元)。李小荣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均不认可。
2、关于停运损失。
金春麒麟公司主张,鲁B×××××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因事故停运52天,要求赔偿停运损失9800元。其主张,车辆实际修车时间是10天,修理完毕后,修理厂通知提车,之前李佳君和李小荣协商由李小荣支付修车费,然后再提车,但李小荣迟迟没有支付修车费,所以车辆一直停在修理厂,直到3月21日李佳君借钱去提了车。金春麒麟公司提供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相关证件以及汽车维修厂家出具的进场时间和出场时间证明。
李小荣陈述,实际提车时间不清楚,修车之前双方确实协商修车费由李小荣支付,大约10天左右李佳君打电话告诉修理完毕,要求李小荣去支付维修费,因为李小荣生活困难,所以没有去支付修车费,后来原告和李小荣商量通过原告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没有理赔成功,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3、关于车辆折旧费。
金春麒麟公司主张,鲁B×××××号车辆比较新,因本次事故该车贬值1220元,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李小荣不予认可。
4、关于租车费。
金春麒麟公司主张,李佳君与金春麒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李佳君租赁鲁B×××××号车辆从事运营,每天租赁费150元,因事故停运52天,租赁费损失合计7800元。金春麒麟公司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李小荣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李小荣因过错行为造成金春麒麟公司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春麒麟公司提供了其保险公司定损单,并提供了汽车维修厂家修车费发票(5450元),定损单确定的损失金额与修车费发票一致,对此李小荣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春麒麟公司提供的购买轮胎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鲁B×××××号车辆维修费损失为54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李小荣还需赔偿3450元。
鲁B×××××号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结合该车实际修理项目和费用,金春麒麟公司主张该车实际修车时间10天为合理期间,但该车在修理完毕后因修车费支付问题一直未提走,造成停运损失的扩大。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事前已约定由李小荣支付修车款,但是李小荣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修车款,李小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停运损失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双方也均有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金春麒麟公司在李小荣拒付修车款情况下,也应及时采取措施止损,但是金春麒麟公司迟迟未采取措施任由损失扩大,对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实际修车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小荣应当赔偿鲁B×××××号车辆15天的停运损失,参照青岛市出租行业情况,酌情确定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280元。李小荣赔偿金春麒麟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合计4200元(280元*15天)。
金春麒麟公司主张的折旧费损失和租车费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李小荣赔偿金春麒麟公司维修费和停运损失合计7650元。金春麒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金春麒麟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650元(该款直接可以支付至青岛金春麒麟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青岛水清沟支行38×××05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金春麒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金春麒麟公司承担249元,李小荣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审 判 员  于凤存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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