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培利与邢丽华、李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31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315号
原告:徐培利,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晶,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丽华,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李永山,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培利与被告邢丽华、李永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吴同晶,被告邢丽华、李永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32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21时13分许,被告李永山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徐培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报案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发生的经过真实性及有无其他道德风险无法查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邢丽华、李永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过后,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伤,我修车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认可我的车损;我修车花了1300元,自愿放弃300元,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300元,要求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将1300元直接支付至邢丽华(户名:邢丽华;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报案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11月30日21时13分许,接135××××5332电话报警,称2018年11月30日17时许,在黄岛区大场镇卜家庄有一起轿车摩托车事故,当时未报警,现报警处理。经调查,徐培利(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冯家坊236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永山(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卜家庄10号)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培利受伤。因当时徐培利觉得不是很严重,未报警,双方协商私了,徐培利回家后发现伤情较重,后其亲属报警。
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山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3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颞部),颅骨骨折(左颞顶),颅底骨折(左中颅凹),胸椎骨折(胸6椎体),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620.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以申请人自愿放弃鉴定为由将委托退回本院。
原告系农民,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邢丽华车辆损失10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徐培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6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以上共计49320.6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对误工费和车损不予认可。
被告邢丽华、李永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山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私了后原告发现伤情严重而延迟5个小时报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就诊的病历材料,能够证实该交通事故系真实发生的,事故双方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负担损失。因双方私了而延迟报案,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案双方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本案的赔偿比例应确认为50%。因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620.69元。
2、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4、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于受伤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误工费应按照【(20820元/年+13885元/年)÷365天×85%】的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9698.38元【(20820元/年+13885元/年)÷365天×85%×12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7420.6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420.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10.35元(17420.69元×50%)。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应确认为14998.3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应确认为3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98.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10.35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邢丽华车辆损失1000元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另,被告李永山诉前为原告垫付修车费300元,原告共计应支付给李永山和邢丽华1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0.35元,并给付被告邢丽华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98.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0.35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至原告(户名:徐培利;账号:62×××98,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大场分理处)。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邢丽华1300元(户名:邢丽华;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负担11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3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400元(户名:徐培利;账号:62×××98,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大场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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