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孙淑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7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799号
原告: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去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76812620R。
经营者:林维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天山三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F12R2M。
法定代表人:孙淑美,经理。
被告:孙淑美,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赛,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益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2790802429H。
法定代表人:江春世,经理。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合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尔公司)、孙淑美、江赛、青岛益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工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缘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57052.4元并承担以25705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孙淑美、江赛、青岛益江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淑美系新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8年8月28日,被告新尔公司与原告签订《针织布染整加工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印染布料,合同约定孙淑美作为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新尔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江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新二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新尔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57052.4元。被告益江工贸公司作为新尔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四张,为新尔公司代付加工费,但益江工贸公司拒不向原告提供正确的支票密码,原告无法取得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加工费257052.4元是含税的价格,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应当扣除17%的税款,实际加工费应该是219702.91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3、孙淑美、江赛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4、青岛益江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三缘合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尔公司(乙方)、江赛(丙方)签订针织布染整加工合同,约定三缘合公司为新尔公司负责色样、报价、染色、整理等生产程序,并通知新尔公司价格、工艺安排等事宜。新尔公司对所需的面料向三缘合公司提供色样、色卡、工艺要求等书面材料。甲、乙双方同意加工费按每月月底为结账日,次月10日前双方必须对账确认完毕并签字、盖章。超期不签字的按甲方账单为准;并在当月月底前结清加工费。乙方逾期付款应付加工费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超过期限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加工乙方产品,留置乙方的产品及原料,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对于合同中涉及的加工费、违约金等款项,甲方以公司财产作担保物,乙方及丙方以公司财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三缘合公司在甲方处,新尔公司在乙方处,江赛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签名。
2018年9月、2018年10月,原告三缘合公司向被告新尔公司提供了客户对账明细单,被告新尔公司2018年9月月底累计欠款为91881元,至2018年10月月底累计欠款为257052.4元。新尔公司在该两份明细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新尔公司追要加工费时,新尔公司向原告交付出票人为被告益江工贸公司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四张,合计25万元,付款人为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该四张支票均手工填写有八位密码。后该四张转账支票被复印在两张空白纸上,新尔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在其中一张复印件上书写“此款项用于支付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在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所发生染色业务产生的加工费”。因该四张支票上填写的密码错误,原告三缘合公司未能收到该25万元款项。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针织布染整加工合同一份、三缘合公司客户对账明细两份、益江工贸出具的支票及支票复印件各四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缘合公司与被告新尔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根据《针织布染整加工合同》及对账明细单,被告新尔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57052.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尔公司辩称双方对账金额包含税款,因原告未出具发票应扣除17%税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尔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新尔公司支付加工费25705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织布染整加工合同》中对被告新尔公司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月利2%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织布染整加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被告新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江赛以个人财产为新尔公司欠原告加工费、违约金等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美、担保人江赛应对新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尔公司以出票人为益江工贸公司的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该行为不能认定新尔公司与益江工贸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要求益江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57052.4元并承担以25705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孙淑美、江赛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益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三缘合印染有限公司、孙淑美、江赛对被告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253)"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原告预缴),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青岛新尔服饰有限公司、孙淑美、江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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