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479号
原告:张某,男,2009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翟某,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纪磊,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
负责人;赵小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权,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纪磊、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国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李国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纪磊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明合)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口导流线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头部碰撞前方停在导流线内张书惠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载翟某、张某、李华政、张扬),致使豫D×××××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前方停在导流线内被告李国权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载王立君、张万义),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向前碰撞护栏,导致鲁L×××××号、豫D×××××号、豫A×××××号三车受损,李纪磊、李明合、翟某、张某、张扬、李华政、王立君、张万义受伤,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纪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书惠、被告李国权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合、翟某、张某、张扬、李华政、王立君、张万义均无事故责任。鲁L×××××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308.5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5767.11元。原告张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主张15767.11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李纪磊未答辩。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纪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权、张书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审核被告李纪磊证件无误后,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被告李国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豫A×××××号小型轿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核被告李国权证件无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号小型轿车在该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纪磊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明合)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口导流线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头部碰撞前方停在导流线内张书惠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载翟某、张某、李华政、张扬),致使豫D×××××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前方停在导流线内被告李国权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载王立君、张万义),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向前碰撞护栏,导致鲁L×××××号、豫D×××××号、豫A×××××号三车受损,李纪磊、李明合、翟某、张某、张扬、李华政、王立君、张万义受伤,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鲁公高交认字[2017]第3792078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书惠、被告李国权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合、翟某、张某、张扬、李华政、王立君、张万义均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凌晨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54元;后转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234.1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1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0.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258.61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8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刘彦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深圳福居整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由亲属刘彦兵护理,刘彦兵系深圳福居整装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为65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5308.5元(63702元/年÷12个月×1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据此主张交通费320元。原告还主张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李纪磊系驾驶鲁L×××××号车辆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李国权系驾驶豫A×××××号车辆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翟某及张书惠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出具的鲁公高交认字[2017]第3792078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纪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惠、被告李国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纪磊与张书惠、被告李国权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2:2为宜。被告李纪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60%。被告李国权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20%。因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各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0%、2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纪磊与被告李国权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翟某及张书惠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
原告主张医疗费82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7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308.5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28天的护理费3420.71元(63702元/年×70%÷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420.71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3879.3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2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9358.61元,为平衡另一伤者翟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58.61元(9358.61元-2500元-25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15.16元(4358.61元×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71.72元(4358.61元×20%)。原告的护理费3420.71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4520.7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60.35元(4520.71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60.35元(4520.71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760.35元(2500元+22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6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760.35元(2500元+22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8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纪磊、被告李国权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33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