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源星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2单元5楼501号-20。
法定代表人:贾宝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磊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美源星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被上诉人美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葛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交易款项并非向美源星公司转入,而是转入齐鲁公司;2、和解协议书、销户申请书、息诉罢访承诺书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息诉罢访承诺书的约定无效,公民有言论自由,有权依法信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有举报义务。上诉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齐鲁公司违法从事非法期货交易,骗取财产,要求停止违法行为,这是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和义务,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应予提倡和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出以上承诺,限制上诉人作为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目的是掩盖并避免暴露齐鲁公司的违法行为,该部分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和解协议是上诉人为了挽回损失在被上诉人胁迫下达成,除上诉人的信息外,其他内容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歪曲事实,无论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还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以下简称青岛证监局)都认定齐鲁公司涉嫌非法期货交易,实际上是由于齐鲁公司通过违规并被法律明确禁止的方式经营非法期货导致葛磊亏损,因此和解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二、青岛证监局出具了《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风险警示函》,函件已经认定齐鲁公司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一审判决对案涉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未进行认定属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三、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说明和认定,缺乏裁判依据。
齐鲁公司辩称,齐鲁公司已提供了完整了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美源星公司在齐鲁公司平台进行一对一的现货交易,齐鲁公司提供平台服务,上诉人与美源星公司进行交易时转入的是平台提供的账户,是平台服务的一种,该账户不是齐鲁公司独有的账户,齐鲁公司与银行的商业支付协议约定,该账户只能用于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齐鲁公司对资金无法挪用,也说明该账户的资金不是齐鲁公司能够使用的,故上诉人称与平台进行一对一的现货交易不是事实。齐鲁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进行交易之初必须注册、选择对手,其交易注册均是自主操作、自行确认完成的。故上诉人对其交易内容、形式、对手均明知。通过其数百笔的交易明细也足以证明上述交易情况,故其交易产生的盈亏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源星公司已经就其双方交易的纠纷达成和解,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并且在协议中明确承诺承认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且在协议达成后美源星公司已经全额履行了协议义务,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自行操作在平台上注销了交易账号,由此说明协议的内容及承诺均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当依据协议内容承担协议义务。三、一审法院对于交易性质认定清楚,上诉人对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青岛证监局出具过所谓警示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仅认定是涉嫌而非定性,青岛市证监局从未向齐鲁公司出具任何行政处罚材料,且青岛市商务局才是齐鲁公司的主管机关,无论警示函的真实性还是关联性均与齐鲁公司无关,本案案由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齐鲁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之后,依据上诉人与美源星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源星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美源星公司是一对一的现货交易,通过双方的和解协议可知,上诉人对交易内容是有所认知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美源星公司已经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已支付相关协议金额,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葛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磊在美源星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齐鲁公司、美源星公司连带赔偿葛磊全部损失282342.35元;3.本案诉讼费由齐鲁公司、美源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左右,葛磊使用手机上网时,在手机网页浏览器看到了一则炒白银的广告链接,点击之后填写姓名、手机号码,之后就有美源星公司的业务员(QQ:28×××67,女性,自称郭俊秀,显示为天津美源星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7号楼,来电为北京区号座机)打电话联系葛磊,并加了葛磊的QQ号。而后就连续打电话催促葛磊赶快开户,称他们可以带葛磊炒白银赚钱。美源星公司的业务员说他们是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178号会员单位,即青岛美源星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在美源星公司的业务员的诱导下,葛磊在网络上通过QQ向其网传了葛磊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照片,由其代葛磊在齐鲁公司、美源星公司平台开户(账号:17×××62),开户后,郭俊秀又介绍了一名自称“30万级别的老师”(企业QQ:28×××68,自称叫李辉)带葛磊进行操作。葛磊按照美源星公司业务员要求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开通了“银商银权”业务,将葛磊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与齐鲁公司的银商银权账户绑定,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又和齐鲁公司的交易客户端绑定,向齐鲁公司的工商银行的银商银权账户注入资金,随后在美源星公司的指导老师李辉的推荐下,葛磊购买了齐鲁公司平台上的“现货银”、“现货重油”产品。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葛磊向美源星公司交易平台一共转入28笔(即入金)合计1037000元,提现(即出金)18笔合计331145.65元,后美源星公司先后向葛磊赔偿了423512元,截止起诉时,葛磊还损失282342.35元。葛磊本以为所从事的交易均为合法的现货交易行为,且交易真实。但是后经查询,才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做出的《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齐鲁公司这样的平台是国家不承认的,齐鲁公司开展的这种现货市场的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是没有得到国家行政许可的行为。在交易管理上,由齐鲁公司向葛磊等所有开户客户提供”齐鲁商品行情客户端”,提供行情分析报价、挂牌交易商品、标准化合约等各类交易信息;组织机构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招揽和维护客户;在资金的进出方面与工商银行等银行签订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银行提供数据结算服务,协助齐鲁公司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方式为双向T+0交易、做市商机制,允许在建仓后平仓了结交易而无须实物交割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而且,该交易行为所涉交易资金并未入市交易。齐鲁公司在明知其未经国家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合法期货交易经营权,仍为个人客户提供实质上的非法期货交易服务,严重违法。美源星公司系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即代理商),齐鲁公司、美源星公司分享葛磊的损失,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葛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葛磊在齐鲁公司的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开户,进行现货银、现货重油等交易。葛磊共计向美源星公司转入1037000元,提现331145.65元。2017年8月31日,葛磊与美源星公司签署协议书1份,协议书对葛磊与美源星公司的交易过程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葛磊同意交易盈亏由其本人承担,因其本人经济状况不佳,申请由美源星公司给予经济援助423512元,该笔款项分12个月支付完毕。2017年9月23日,葛磊为美源星公司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自愿与美源星公司签署调解协议,并息诉罢访。2017年9月28日,葛磊向齐鲁公司、美源星公司出具客户销户申请表,要求终止与美源星公司的客户协议书,原因是“不想做了”。该申请表载明:“从即日起客户和会员单位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正式终止,客户之前的所有交易行为都是其真实意愿之提现,由客户全部负责,客户无权向会员单位和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美源星公司向葛磊支付款项12次,共计支付423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葛磊在齐鲁公司提供的平台中,与美源星公司进行交易,而葛磊也认可交易中产生了交易的盈亏。经葛磊与美源星公司协商,双方就本案所涉交易的相关问题签署协议并达成经济援助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系双方就案涉交易关系中产生的纠纷进行磋商而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美源星公司也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葛磊起诉要求确认交易和开户行为无效并要求美源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葛磊主张的齐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葛磊已在协议书中承诺不再向齐鲁公司提出任何请求,该承诺系葛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现葛磊再行向齐鲁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葛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葛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葛磊已预缴),减半收取2767.5元,由葛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就案涉交易的性质函询青岛证监局,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案涉交易的相关证据,青岛证监局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青证监函【2019】219号),认定:青岛齐鲁以“现货银”、“现货重油”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其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葛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齐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有异议,是存档,不是对齐鲁公司下发的,复函过程中没有要求齐鲁公司提交材料,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齐鲁公司是青岛市商务局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中心,2018年10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17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青岛市证监局复函对齐鲁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故该案驳回起诉。青岛市证监局作出前后矛盾的两次复函,无论从主管机关的身份还是认定内容看均存在矛盾。同类案件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该清理整顿具有行政管理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已经有相应的生效判决。本案理由是合同纠纷,葛磊与美源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达成和解,且美源星已全面履行完成,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葛磊不应以此将齐鲁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齐鲁公司和其他的交易平台存在本质的交易区别。美源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与美源星公司无关,已经与葛磊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对上诉人在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青岛证监局回复称,中国证监会未对齐鲁公司设立、经营进行过审批或备案,齐鲁公司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青岛齐鲁以“现货银”、“现货重油”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其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另查明,上诉人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共入金1037000元,出金331145.65元,亏损705854.35元。2017年9月23日,上诉人与美源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美源星公司补偿上诉人423512元损失。上诉人并出具《声明书》、《客户销户申请表》承诺“不再向贵公司(美源星公司)和齐鲁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请求,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向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请裁判”。“客户(葛磊)无权向会员单位和齐鲁公司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的性质及案涉交易合同的效力。
葛磊主张,案涉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而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美源星公司则主张是现货交易,本院认为,首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本院依法向青岛证监局进行函询,青岛证监局经审核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交易以现货银、现货重油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并未明确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并未对案涉交易的性质作出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上诉人利用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与会员单位美源星公司进行非法的期货交易,导致上诉人交易损失,齐鲁公司、美源星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期货交易资格,还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在本案诉讼之前,葛磊与美源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于赔偿损失部分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齐鲁公司虽不是和解协议当事人,但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放弃对齐鲁公司的责任追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再次要求齐鲁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上诉人葛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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