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曲启超,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华恒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川路81号。
投资人:李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华恒不锈钢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对于五笔争议款的意见: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单独的一张记账凭证,不符合企业正常的账目记载。其次,2003年12月31日支票支付40万元,2004年8月19日支票支付50万元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第三,2005年1月27日、4月19日、9月5日三笔收据是“村改居”之后出具,此时原村委印鉴已经上交街道办并宣布作废,且原村主任张立京亦不在村中任职,因此该三笔款项不是上诉人收取的。3、涉案款项全部都是向案外人进行的交付,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青岛市李沧区华恒不锈钢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李沧区华恒不锈钢制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97万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包括:被告将位于宗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49.82亩(详见附图),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6日起至2050年11月5日止,租期五十年,每亩4万元,总额为198.4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由原告向被告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需将土地内附属物清理完毕交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违约,若哪方提出中断协议,须向对方赔偿两倍以上的租赁费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支付。租赁期内,如遇需要征用该土地,原告所建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原告,土地补偿金根据使用年限退给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华恒不锈钢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根据李沧区委、区政府关于“村改居”工作,自2004年12月27日村民委员会公章、党支部章作废、启用居委会公章。被告名称历史变化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炉房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又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称,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后,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租赁费如下:于2001年8月7日支付5万元,于2002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于2002年4月22日支付2万元,于2002年5月8日支付3万元,于2002年8月8日支付3万元,于2002年8月28日支付1万元,于2003年12月12日支付2万元,共计36万元租赁费。被告对该36万元租赁费予以认可。原告称,除上述被告认可的36万元租赁费外,原告还于2003年12月30日支票支付40万元,于2004年8月19日支票支付50万元,于2005年1月27日现金支付26万元,于2005年4月19日现金支付20万元,于2005年9月5日支票支付25万元,以上共计161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收到该161万元且村里账目上没有记载。原告上述12次款项的支付,其均提交盖有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前7份共计36万元租赁费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未收到这些款项,且这些收据中的相关收款人也非被告的会计人员。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后5次共计161万元的付款情况进行调查,第一笔2003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支票向张立京付款40万元,张立京原系青岛市李沧区炉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4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05年4月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5年6月6日,(2005)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对其进行了定罪量刑。第二笔2004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青岛刘家下河实业公司转账支票支付50万元,写明为“委托收款”,原告称其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该笔款项直接开具青岛刘家下河实业公司的转账支票。第三笔、第四笔分别为2005年1月27日、2005年4月19日现金向被告支付,经询问,原告称经手人为被告原会计李延安;被告称村里并没有该笔款项入账,原村会计为曲政先,李延安不是村会计,而是原村主任张立京另立账户所用的所谓会计。第五笔为2005年9月5日,金额为25万元,原告称系根据被告指示转账支票开具收款人为案外人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村民福利,对于该支票的付款情况,经到该公司询问,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称已经很长时间记不清楚了,并称没有查到2005年9月份的公司账簿。后经到相关银行查询,该25万元款系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被告称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实该25万元的支票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委托百事通收款;并且从法院的笔录来看被告与百事通有过经济往来,因此不能证明该款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称,其因为村改居已经在2004年12月23日4时之前将原村委所有相关印鉴全部交到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所以原告所持有的盖有原村委作废后公章的三张收据(2005年1月27日、2005年4月19日、2005年9月5日)没有证明效力。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政府下发文件要求村委将公章停止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再使用该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公章交到了街道办事处。被告称,涉案土地系农耕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提交(2005)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到涉案土地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当事人指认,现涉案土地地址变更为宾川路东、金水路北,现土地闲置,非上述刑事案件涉及的用于进行违章建筑建设的土地。原审到李沧区东部违法建筑处置办公室调查,其负责人称涉案用地并非其部门处置的违法用地范围,本案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2、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的租金数额。虽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主张系无效合同,而合同效力的确认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包含了青苗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内容;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有开发农用产品或农业建设的经营范围。故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至今未交付土地,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租金予以返还。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因被告对于原告前期交付的36万元租金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余款项,其一,原告就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其二,虽被告主张其公章已经在村改居时上交给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使该公章已经因为村改居而作废,被告亦不能保证其没有持有已经加盖了原公章的相关收据等资料;其三,收据中支票支付的款项经查询,全部有据可查,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其四,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就村改居后被告公章的使用情况知悉程度明显劣于被告方,而被告作为自己公章的实际使用及管理人,负有对公章妥善保管与正当使用的义务,在被告不能证实收据中的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原公章的收据与经查询相关支票款项有实际支付的事实相互印证,视为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综上,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97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长期占有原告的租赁费,因金钱本身具有产生孳息的特征,现双方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该197万元租赁费及被告占用租赁费期间的孳息损失返还原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孳息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之次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宜。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华恒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9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于2005年1月27日、4月19日、9月5日三笔共71万元,认定已经“实际交付”依据不足。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的租金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原审对除上诉人认可的36万元租金外的五笔共161万元租金的交付情况逐一进行了查证,并对确认已全部交付的理由予以了逐一阐述。本院认为,原判对于2003年12月31日支票支付40万元和2004年8月19日支票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和理由是适当的,在此不再赘述。但原判对于2005年1月27日、4月19日、9月5日三笔共71万元,认定已经“实际交付”依据不足。一是,上述时间点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鉴已经依法停止使用(2004年12月27日),九水路街道工委和办事处的通知具有公示的作用,被上诉人对接收该收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合理性解释;二是,在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停止履行职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直接或者按照指示向上诉人付款有违常理;三是,部分收款收据时间跨度长但编号却是连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该7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在证据充分时,依法另行主张。
原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阐述理由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租金1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自被上诉人付款之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详见一审判决附表1-9)。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上诉人负担14420元,被上诉人负担8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上诉人负担14420元,被上诉人负担8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