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常志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3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鹤山路375号后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志波,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波,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磊,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英,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培滋,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诗,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常志波因与被上诉人乔培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常志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英、被上诉人乔培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宋吉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常志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与该案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相关材料没有调取到,被上诉人诉状及证据指向标的物与上诉人现在租住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上诉人租赁房屋权利人为即墨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产原权利人是即墨建兴服务公司,二者权利主体不同,上诉人租赁房屋地址为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被上诉人房产证登记记载信息为即墨区潮海街道395-2号,二者房屋地址不同,案涉区域土地本为村集体用地,其行政程序需要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即墨区潮海街道、373-375号、375号后楼院内区域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情况及出让情况资料均没有调取到。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动产产权证可以看出该宗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没有划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系在该产权内。其次,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即国用(1996)字第2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59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即房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377.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原即房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786.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所有,9895号民事判决在即墨建兴服务公司、楚贺公司均无人到庭答辩、亦无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作出,疑点重重。
乔培滋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原属于即墨建兴服务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利不属于即墨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其无任何处分的权利。原编号现已经变更登记为,此事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所占用标的在被上诉人所有标的范围内。一审法院通过到房产部门调查档案材料,查明了被上诉人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了涉案的房地产。98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及变更情况,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乔培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悬挂租赁脚手架字样的房屋、悬挂万隆钢结构字样的房屋和院子及院子里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山东天大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取得位于房产所有权及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两被告持续占用以上土地及房屋进行经营,经原告多次通知后两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原登记在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原登记在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名下,地址编号为青岛市即墨区,包括原证号为即国用(1996)字第2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592.36平方米土地、原即房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786.92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以上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利的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日判决确认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权利人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发放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245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坐落为即墨区,原告为单独所有权利人,土地使用面积159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164.85平方米,其中包括钢混1-4层2377.93平方米,1-2层混合结构762.08平方米,另有1层钢混结构24.84平方米。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与两被告就腾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另查明,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与即墨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是中国建设银行自办的实体企业,2004年3月1日,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时波远代表公司与被告常志波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三间房屋租给常志波,租赁期限为三个月,租金为每月3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合同。被告常志波租赁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8年12月17日,常志波在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在涉案房屋中的一层一处门头房悬挂“万隆钢构”广告牌对外经营,将涉案房屋一处门头房及后院用来经营租售脚手架并悬挂“租售脚手架”广告牌。法院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房屋部分由被告常志波在经营使用,屋内已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其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要求排除两被告对位于即墨区的房屋的占有使用:1.根据原告获得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方式来看,原告通过拍卖获得了原属于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的位于即墨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后经房管部门及公安机关证实,即墨区与即墨区指向的是同一地址;两被告主张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基础为常志波2004年3月1日与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及当时公司负责时波远的证言,常志波承租的为房屋三间,系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所有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一部分,被告常志波租赁的位于的房屋系即墨市建兴服务公司所有,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行使上述房产的出租权,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原告依据拍卖获得了包括两被告占用的房屋在内的位于房屋及土地的产权权利。综上,被告承租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部分,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占有的房屋及土地主张权利。2.被告是否有权根据合同关系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抗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获得的所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常志远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租方为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公司无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被告不能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抗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获得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悬挂“租赁脚手架”字样的房屋及悬挂“万隆钢构”字样的房屋以及院子和院子里的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所诉标的与其占有的标的并非同一标的,两被告有权依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拒绝腾出房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涉的土地没有通过出让手续,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答辩意见和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主张原告享有的涉案土地及房屋并未区分所有权,两被告关于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要求就装修费用进行协商的主张,两被告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常志波、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腾空并将原告乔培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悬挂租赁脚手架字样的房屋、悬挂万隆钢结构字样的房屋和院子及院子里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问题,上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认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为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1日,时波远代表即墨市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常志波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对其调查时,时波远称租赁的房屋登记在建兴服务公司名下,且这些房屋已经通过合法手段拍卖了,上诉人仅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即认定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的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房屋坐落位置的问题,上诉人称其租赁房屋地址为即墨区潮海街道,被上诉人房产证登记记载信息为即墨区潮海街道395-2号,二者房屋地址不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其房屋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即墨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乔培滋,原房屋座落即墨市,现变更为即墨区,以上房屋座落为同一房产。”上诉人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动产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属于合法占有,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空并交付房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常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即墨区万成隆钢构安装工程部、常志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蘧 青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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