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来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兰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校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娜,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系孔娜之夫。
上诉人山东海来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孔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被上诉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来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海涛、孔娜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涛、孔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依据。王海涛、孔娜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来福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未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王海涛、孔娜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海涛、孔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来福公司向王海涛、孔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2.诉讼费用由海来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王海涛、孔娜针对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海来福公司违约的事实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王海涛、孔娜在外租房的事实。
海来福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交。
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王海涛、孔娜(乙方)与海来福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海涛、孔娜购买海来福公司开发的位于即墨市共和路679号书香佳苑1号楼2单元8层801户房屋一套,面积为88.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5793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7年6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不退房,自第90天起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海涛、孔娜于2016年4月10日向海来福公司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购房款457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涛、孔娜与海来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海涛、孔娜与海来福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海来福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且至今也没有交付,其违约的事实已经存在,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海来福公司辩称王海涛、孔娜逾期付款,根据合同附件一第2条约定,乙方于2016年4月10日向甲方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1.39%,计人民币97936元。乙方首付款付清后,持有关材料……2016年5月10日前足额支付给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海涛、孔娜于2016年4月3日交纳定金15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1728元、购房款87936元。王海涛、孔娜并未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另海来福公司没有按约定交房的真实原因是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从根本上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故海来福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王海涛、孔娜交付房屋。
王海涛、孔娜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海来福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开庭之日止以购房款457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此,海来福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以房屋总价款457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6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山东海来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涛、孔娜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以房屋总价款457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山东海来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海涛、孔娜与海来福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王海涛、孔娜已付清付款。海来福公司主张王海涛、孔娜逾期付款,对此,本院认为,王海涛、孔娜逾期付款部分系银行贷款部分,本案审理中海来福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王海涛、孔娜个人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拨付迟延,故本院对海来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在王海涛、孔娜已付清房款的情形下,海来福公司亦应依约交付房屋。因海来福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令海来福公司支付王海涛、孔娜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来福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五分之一,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海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来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