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丰东,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衡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崔贤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丰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贤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丰东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事项外,改判大贤机械公司支付病假工资7439.81元、经济补偿金20995.8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即认定了大贤机械公司欠发防暑降温费,又认定大贤机械公司未克扣杨丰东工资。2.大贤机械公司欠缴杨丰东社会保险金。杨丰东实发月均工资为5314.15元,大贤机械公司为杨丰东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3185元,违反法律规定,少交了社会保险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应当适用青岛市人社局青人社发(2015)32号文件,应当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一审依据的文件错误。
大贤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杨丰东自身无理由申请解除,大贤机械公司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根据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杨丰东于2018年7月3日向大贤机械公司单方面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杨丰东从未主张大贤机械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况,更没有因为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等事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杨丰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大贤机械公司存在上述情况而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杨丰东提出解除申请后,大贤机械公司同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8年7月3日解除。杨丰东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再以所谓大贤机械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大贤机械公司存在所谓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大贤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全部驳回。
第二、杨丰东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并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构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企业给职工支付的防暑降温费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而是基于高温作业或非高温作业的职工,由企业支付的一种福利待遇,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但是并不属于杨丰东主张的劳动报酬。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大贤机械公司实际并不拖欠杨丰东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大贤机械公司需要支付该费用,大贤机械公司也没有上诉,但是该项目不属于也不构成杨丰东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
第三、杨丰东主张的社会保险投保事宜,与本案无关。在杨丰东与大贤机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杨丰东的投保数额及相应投保基数等事项,杨丰东均是认可和接受的,杨丰东也从来没有以该项主张向大贤机械公司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事宜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同时,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之规定,也当然不构成杨丰东上诉理由成立的依据。
第四、大贤机械公司并不拖欠杨丰东任何工资,杨丰东适用依据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仲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丰东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直没有上班,或是请病假,或是请事假,或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大贤机械公司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杨丰东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和判决完全正确,是全面正确适用法律的表现。至于杨丰东所主张的应当适用青岛市人社局的相关文件并不正确,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位阶效力的相关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杨丰东主张的法律文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杨丰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丰东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贤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贤机械公司不支付杨丰东经济补偿金20995.88元、防暑降温费240元、病假工资差额43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份杨丰东到大贤机械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4年2月19日大贤机械公司收取杨丰东200元押金。2018年5月10日杨丰东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自2018年5月11日起休息14天,2018年5月24日建议自5月25日起休息14天,2018年6月11日杨丰东申请休年休假5天,自6月11日至6月15日,2018年6月18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自2018年6月18日起休息14天,2018年7月2日杨丰东申请休事假4天,自7月3日至7月6日。2018年7月3日,杨丰东通过特快专递给大贤机械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日,大贤机械公司收到该快递。大贤机械公司称,仅收到快递的封皮,邮件内并无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8年6月26日,大贤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杨丰东工资1124.18元,该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杨丰东应当支付的个人缴费的基本养老保险254.8元、基本医疗保险63.7元和失业保险9.56元,三项合计328.06元。2018年7月25日,大贤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杨丰东工资902.82元,大贤机械公司主张,7月份的工资扣除了杨丰东应当个人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81.98元,对于大贤机械公司的该主张杨丰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责令杨丰东七日内将其七月份的社保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逾期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直到2019年3月23日杨丰东亦未将其投保情况告知一审法院。2018年8月2日,大贤机械公司给杨丰东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8年7月10日,杨丰东以申请人的身份以大贤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被申请人克扣当月工资4129.11元和未按实发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914.21元;3.支付克扣的工资6786.25元、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4.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41754.02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8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995.88元、病假工资差额438.75元、防暑降温费差额240元、押金2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大贤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杨丰东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7月3日杨丰东给大贤机械公司邮寄的快递封面内件品名栏目书写的系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期间大贤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杨丰东之间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大贤机械公司代缴杨丰东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杨丰东自2018年5月10日起开始休病假直到7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8年6月26日的工资系5月27日至6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数额应当是1384元(1730×80%),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为328.06元,扣除该费用后大贤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杨丰东的工资数额为1055.94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为1124.18元,说明大贤机械公司并未克扣杨丰东6月份的工资,因此,大贤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杨丰东病假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杨丰东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看出,大贤机械公司已经为其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杨丰东认为,大贤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杨丰东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大贤机械公司不存在克扣杨丰东工资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杨丰东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大贤机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丰东对大贤机械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大贤机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杨丰东2017年6-9月份防暑降温费的事实成立,因此,依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大贤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杨丰东防暑降温费560元(140×4)。大贤机械公司对收取杨丰东押金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返还给杨丰东。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贤机械公司与杨丰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二、大贤机械公司支付杨丰东防暑降温费560元;三、大贤机械公司返还杨丰东押金200元;四、大贤机械公司为杨丰东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防暑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发放给劳动者的劳动福利,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杨丰东以大贤机械公司欠发防暑降温费为由,主张大贤机械公司欠发工资,要求大贤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杨丰东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大贤机械公司已经为杨丰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在大贤机械公司已按月为杨丰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杨丰东以大贤机械公司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大贤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劳动部门的规定,确定大贤机械公司应支付杨丰东的病假工资,在案件处理依据的适用方面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丰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丰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