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188号
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王永刚,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二: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职务:总经理。
被告三: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褚美杰,女,1966年3月3日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五: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褚美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六:褚佩红,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七:青岛融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刚、被告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被告褚美杰、被告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褚佩红、被告青岛融安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当金300万元及暂主张按照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准);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二至被告七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四提供的质押财产即其所持有的被告五22.86%的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3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为月2%,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二以其坐落于开发区XXX路XXX号(权利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6XXXX号及第20146XXXX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其后原告向被告一出具续当凭证、与被告一签订《续当补充协议》对典当期限进行续当,延长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至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被告五22.86%股权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当期早已届满,被告一未能偿还当金及约定的费用,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王永刚(乙方)、被告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YT典字第20150105001号《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XXX路XXX号(权利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6XXXX号及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6XXXX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上述当物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之担保,具体抵/质押事宜,由甲方与抵/质押人另行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第3.1条约定,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及按照第六条计算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4.1条约定:该当物典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整(小写:¥4900000.00),该当金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设立抵(质)押权后发放;第4.3条约定: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当金;第五条约定:典当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起始日,与当金发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发放当金时的凭证所记载实际放款日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典当期限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6.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第四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甲方首次发放当金之日起算;第6.2条约定按月或者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支付综合服务费(第1.4条约定:“月”指当金发放之日起(含当金发放当日)每届满30日为一个月);第7.1条约定,在前次典当、续当期限内或前次典当、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乙方可申请续当,经甲方同意续当的,乙方应结清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办理续当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对续当之前发生的债权进行对账;第12.1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应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2.2条约定:乙方如逾期偿还甲方当金,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2.3条约定: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相互独立。
2、2015年1月5日,原告制作当票一张,载明:当票号为7001004XXXX,典当行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当户王永刚,当物为生产资料,数量为1,典当金额为3000000元,月费率2%,典当金额叁佰万元整,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王永刚在当票上签字捺印。
3、2015年1月5日,原告将编号为7001004XXXX当票项下当金30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永刚。
4、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永刚出具续当凭证一张,编号7001012XXXX,原典当金额叁佰万元,续当综合费用36万元,应付上期利息零元,当户总计交付利息36万元,续当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王永刚当票上签字捺印。
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永刚出具续当凭证一张,编号7001012XXXX,原典当金额叁佰万元,续当综合费用6万元,应付上期利息零元,当户总计交付利息6万元,续当期限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永刚在当票上签字捺印。
5、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刚签订续当补充协议编号YT续字第20150901001号,约定,续当金额为3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YT保字第20150105001号保证合同的担保效力对本次续当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刚签订续当补充协议编号YT续字第20160229001号,约定,续当金额为3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YT保字第20150105001号保证合同的担保效力对本次续当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6、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YT保字第20150105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褚美杰签订编号YT保字第20170216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褚美杰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YT保字第20170216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无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YT保字第20180607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无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融安机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YT保字第20180607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融安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无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褚佩红(乙方)签订编号YT典保字第20180607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褚佩红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无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延长、变更典当期限或金额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王永刚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两年。王永刚以被告褚佩红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YT保字第20180607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无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刚(乙方)签订编号YT典保字第20180607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刚为其签订的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无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延长、变更典当期限或金额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褚佩红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两年。褚佩红以被告王永刚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7、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褚美杰签订编号为YT质字第20170216001号的质权合同,约定被告褚美杰以其持有的被告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2.86%的股权,为被告王永刚签订的YT典字第20150105001号典当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上述典当合同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费用),如发生续当、转当、抽当,乙方同意质物的担保范围同上,质押股权作价人民币800万元。2017年2月16日双方于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112017021XXXXX。
8、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恩旺、刘毅、于子晴代理本案原告诉讼,约定按收回债权比例收取律师费。2019年5月28日,该所出具了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9、被告王永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万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当票、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质权合同、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年利率24%的利息,不得再主张其他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核算);
三、原告青岛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褚美杰质押的持有的被告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2.8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被告褚美杰、被告青岛维朔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褚佩红、被告青岛融安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用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解亚华
人民陪审员 薛光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