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312号
原告: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50号-3.
法定代表人:姜方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贻鑫,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被告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946元;2、判令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因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6月2日,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约定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向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无缝管材,货款总金额暂定为2,645,300元,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截至2016年7月17日,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依约向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总值为2,777,946元。截至目前,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有717,946元货款拖欠至今未付。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促其履行合同,但该公司均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所诉货值与事实不符,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造成中车公司在机车生产过程中另行花费费用进行修复,中车现在开始向答辩人索赔修复费用,答辩人将保留向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两份,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之间的录音证据,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鉴定,亦无反驳证据提交,故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及送货单六份,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五份予以认可,对2015年10月13日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六份单据所涉货物的总价款减去已付款后的欠款金额与前述录音证据中双方谈到的欠款金额相符,与录音证据能相互佐证,且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就双方收货及货款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六份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6月2日,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向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无缝管材,货款总金额暂定为2,645,300元,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截至2016年7月17日,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依约向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总值为2,777,946元。截至目前,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有717,946元货款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出库及送货单和录音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17,9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货款717,946元;
二、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顺鑫特钢配套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9元减半收取计5,490元,由青岛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