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霞与张正、刘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99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994号
原告:徐红霞,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崔炯强,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振美,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青岛西海岸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江,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牛楼行政村大王庄122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徐红霞与被告张正、刘振美、王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被告张正、刘振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正与刘振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被告王振江合伙在黄岛区家瞳海滩养殖大棚养殖海参。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多次给三被告的养殖海参棚处提供药物及海参饲料,每次送货后,均由三被告合伙人之一王振江在原告的收据存根联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认可相应的货物价款,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800元。后原告找三被告索要此款数次,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正、刘振美共同辩称:张正、刘振美跟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不欠原告钱款,原告起诉无据可依。
王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正与刘振美系夫妻关系,原告供货期间张正、刘振美、王振江三人合伙经营大棚海参养殖。原告主张在三人合伙期间,王振江从原告处购买海参饲料49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王振江签名的收款收据存根联22份。张正、刘振美对22份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该22份原告送到被告处的货物款单据明细系存根联,原告方用存根联主张权利不符合交易规则,对于22份存根联中王振江签字一事,因王振江未到庭,其是否属于王振江本人签字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欠款情况及三人合伙经营,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黄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7)鲁02民终6566号民事裁定书。张正、刘振美对上述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用3份证据主张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无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当时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时审理人员告知本案漏掉当事人,动员原告撤诉的。
针对被告抗辩原告方用存根联主张权利不符合交易规则的问题,原告提交(2018)鲁0211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案外人款项,在该调解书案卷中结案的依据也是由案外人持有的被告所欠款的存根联,证明原告持有的存根联系三被告欠款的事实依据。张正、刘振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8)鲁0211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提交的4份收款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4份收据说明刘振美在客户存根联签字还款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根联签字属实,欠款属实。张正、刘振美的质证意见为:4份收据在被告的记忆当中是客户联或者是记账栏,绝对不是存根联,原告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欠款事实不成立,案件跟案件的情况不一样,案外人与被告张正、刘振美、葛振兴之间的纠纷,是在三被告均同时到庭并承认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本案王振江未到庭,没办法查明案件事实。
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该22份单据,有时候原告送货去现场,在现场开单子;有时候被告要什么货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开好单子装好货送去找被告签字。当时双方关系很好,王振江签好字之后,原告就随便给一份复印的,王振江签字的那一联原告都留着自己对单子。对于0176258、0671228两份单据上面写的蒲湾张正是什么意思?原告徐红霞解释:三被告有时候在张家楼崔家滩搞养殖,有时候去蒲湾搞养殖,所以原告就标注一下区分开来,这是两个地方的意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徐红霞持有被告王振江签字确认的其与被告张正、刘振美合伙经营大棚海参养殖期间购买的养殖海参药物及海参饲料22张存根联原件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00元,结合本院审查,原告持有的每份收据联上均列举了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款项、不同的日期、被告的签字确认等,完全符合债权债务结算常理,另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提供的录音载明内容、本院调取的证据等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刘振美庭审中认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抗辩跟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不欠原告钱款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正、刘振美、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红霞49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张正、刘振美、王振江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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