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董文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06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0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非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清,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董文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非男、被告董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文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744.05元、利息21,985.93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505.04元(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其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按双方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董文清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董文清从原告处申请开办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后董文清多次透支,截至2019年2月20日,共欠本金39,744.05元、利息21,985.93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505.04元。后虽经多次催告,但董文清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董文清辩称,之前答辩人在一个单位做销售,有一笔奖金8,000元,但没有了,答辩人去银行查才知道名下有一张信用卡,后来去信用卡总部查,发现是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答辩人的身份证一直在自己身上,答辩人还询问过银行是否有监控等。申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答辩人签的,答辩人还多次和银行交涉希望鉴定,银行告知必须经过法院鉴定,还给答辩人发过一个扣款的通知,把答辩人的钱都扣去了。答辩人从2017年就开始找银行,天天拖,希望马上把答辩人的8,386元钱还给答辩人,恢复征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提交申请人为“董文清”的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董文清于2009年9月20日在该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期间发生多次交易,账单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董文清否认在原告处办理过信用卡,否认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中“董文清”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董文清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董文清因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董文清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产生欠款,但现有证据显示,该信用卡并非董文清申请办理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要求董文清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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