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房彩英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52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2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彩英,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房彩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彩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保险费27283.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为23052.4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陆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被告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费为1116.85元,保费共计40206.6元。自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4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仅支付保费共12923.2元,剩余的保费27283.4元未再支付。后光大银行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光大银行赔付43829.91元。原告赔付后,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以及剩余的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房彩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7101616000189)、贷款发放成功清单、个人信用贷款保险单、还款明细及保证金账号证明、保费还款明细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被告房彩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是房彩英,被保险人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者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并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80天赔偿等待期,则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费共计40206.6元,每月保险费为1116.85元,共分为36期支付;4、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即每月5日;5、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赔偿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4月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岛东海路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因2017年4月之后的到期贷款被告未能按时清偿,2017年7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113.31元。
本院认为,被告纪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纪礼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因被告未能清偿2017年4月后的到期欠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保单约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保险费27283.4元及支付原告以7111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费27283.4元并支付原告以7111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率24%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房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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