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显峰与蔡静霞、姜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8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839号
原告:孙显峰,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蔡静霞,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姜永文,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孙显峰诉被告蔡静霞、姜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霞、姜永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静霞、姜永文共同偿还孙显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静霞、姜永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蔡静霞向孙显峰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据。姜永文为蔡静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蔡静霞未偿还借款。孙显峰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蔡静霞、姜永文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孙显峰提交的借据原件、经济担保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蔡静霞向孙显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叫蔡静霞(捺印),是即墨市人,身份证号,今向孙显峰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期限2016.4.28至2016.5.27日,如到期未还,每天加赔违约金1%,(行驶证鲁B×××××)借款人:蔡静霞(捺印)138××××5288担保人:姜永文(捺印)150××××3555”。姜永文向孙显峰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叫姜永文(捺印),是店埠人,身份证号,我与借款人蔡静霞是朋友关系,愿为借款人蔡静霞作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愿负法律责任,替借款人偿还壹万元(捺印)借款,并且交纳每天1%的滞纳金。担保人:姜永文(捺印)手机:150××××3555。”
孙显峰诉称借款时在莱西市家彩票站,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蔡静霞向其借款10000元系现金交付。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蔡静霞、姜永文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孙显峰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款项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蔡静霞向孙显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故孙显峰主张蔡静霞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永文向孙显峰出具担保书,为蔡静霞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姜永文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至起诉时,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孙显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姜永文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姜永文的担保责任免除。孙显峰主张姜永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静霞、姜永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显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孙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蔡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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