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凌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5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575号
原告:王凌,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凌与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宏立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宏于2016年向原告王凌借款28000元,原告王凌如数出借,后被告张宏向原告王凌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了借款情况并且约定2017年5月返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凌庭审中陈述,王凌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宏,后相处成朋友,2016年12月份期间,张宏说是要开一所学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在张宏办公室出具的欠条,约定在2017年5份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与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6年12月25日由被告张宏出具的欠条1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借王凌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017年5月归还。张宏,2016年12月25日。”。
2.提交王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宏28000元的事实。该明细上载明:“2016年12月12日,户名王凌之卡号62×××*4通过ATM取款20000元(分4次,每次5000元),2016年12月13日转账张宏之账号62×××25中8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张宏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本案被告张宏偿还借款本金28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凌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倩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