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838号
原告:任娇,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周旭光,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双全,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任娇、原告周旭光与被告闫双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100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出借借款。自2019年1月16日起,被告以作红酒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21100元。不久,被告又以需偿还个人债务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每次借钱时都说尽快还钱,两原告也表示同意。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两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90100元。后两原告得知被告到处借款,不仅没有还款意愿更无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两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两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84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给任娉6100元。诉讼过程中任娉作为证人来某称,该是原告任娇的妹妹、被告闫双全的妻子,该6100元是被告让证人从原告处借的,用于偿还被告让证人在蚂蚁借呗上的借款。
2019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闫双全自2019年1月1日起借周旭光共计玖万元整,以此为据。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表示本案中按照借条金额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予还款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娇、原告周旭光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闫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娇、原告周旭光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闫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