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宗周与韩延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90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03号
原告:郭宗周,男,194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延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区。
原告郭宗周与被告韩延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良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9月5日和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2000)李民初字第4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不予协助。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延良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5日,李沧区建筑工程第一施工队与沧台路棚户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李沧区建筑工程第一施工队向沧台路棚户改造工程指挥部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栋东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8.57平米)。
原门牌号××栋东单元一层东户房屋现门牌号现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户。
已生效的(2000)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沧区建筑工程第一施工队因欠韩延良款项,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韩延良,后韩延良以每平米8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卖给本案原告郭宗周。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棚户改造房屋手续合法,能够办理房产证,且被告韩延良已交付该房屋,原告已居住使用多年。
原告按(2000)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交纳了剩余的房屋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门牌号××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在卷为凭,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和已生效的(2000)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流转过程为:沧台路棚户改造工程指挥部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沧区建筑工程第一施工队;李沧区建筑工程第一施工队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韩延良;被告韩延良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郭宗周。(2000)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该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则被告应依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就其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范围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郭宗周办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的产权变更或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3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立田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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