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5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彩,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错误。陈波自2017年7月19日开始至2017年7月28日止处于法定年休假期间。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在陈波休年休假期间通过内部会议的方式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并未通知陈波,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陈波休完年假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未给陈波安排工作,导致陈波无法到单位正常上班,陈波属于待岗状态而非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10月27日双方才正式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陈波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处于待岗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审查公交集团城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违法。《劳动合同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给陈波。
公交集团城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向陈波支付拖欠工资17215.56元;2、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向陈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54.08元;3、一审诉讼费由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16年1月1日,陈波到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4月12日,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乙方)与陈波(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由乙方与丙方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陈波在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月均工资5164.63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为陈波缴纳了社会保险,陈波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至28日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安排陈波休年假,2017年7月29日未再到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工作。
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第九条载明:“对有下列行为的职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一)违反劳动纪律或岗位从业规范、要求的;(二)不服从管理,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三)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失误,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五)工作中违反规定、不负责任,给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六)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等违法乱纪行为的;(七)其他依据企业管理规定应予惩处的违规违纪行为。”第十条载明:“对职工的违规违纪行为应视其性质、情节、后果、危害程度按以下原则制定具体规定并予以惩处:(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减发不超过200元奖金;(二)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处分并减发不超过400元奖金;(三)情节严重,但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予以记过处分并减发不超过当月全部奖金额度的奖金;(四)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学习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青公交[2016]112号<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签字花名册》中有陈波签字。培训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的《安全培训签到表》显示培训主题为全体驾驶员安全培训;培训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的《安全培训签到表》显示培训主题为违章事故人员会议,陈波在该两份《安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
三、陈波于2017年7月17日自书的《经过》载明:“我于2016年1月1号与青岛公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证号(127520),手机号(158××××9617),驾驶证号(3702241971035359),现在在仲村车队驾驶912路鲁B×××××(自编号660)。2017年7月10日20点驾车闲谈20点40分治超不停站。2017年7月13号14点01双手脱把,14:02乱道,14:12进出站不打转向灯,14:24乱道行使,14:27进出站不打转向灯,14:45双手脱把,15点02走非机动车道,15:03停站时玩螺丝刀,15:02走非机动车道,15:05双手脱把、停站盘腿,16:09停站时玩螺丝刀,14:30分驾驶车辆使用手机。以上违章确实存在。”陈波又于当日自书《检查》载明:“2017.7月份我驾驶车辆有多项违章、我学习了营运驾驶员安全行车管理规定,驾驶员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停发当日安全行车奖励。行车违章管理,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每项次减发当月奖金300元记6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逆行驶的,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减发当日奖金200元记3分,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每项次减发当日奖金100元记2分,重点驾驶员监管,交通违法(违章)内部计分累计10分的B类几十元,监管期内再次发生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累计延长60天监管期内发生行车责规事故的,按A类监管标准执行、违章类重点驾驶员监管期满,周期计分清零,C类、B类重站驾驶监管期内不得安排节假日加班,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我认识到这些违章的行为,会造成很多安全隐患,容易发生事故。我以后一定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要求认真执行岗位安全操作规定,我保证以后一定不会违章,请领导相信我,给我一次机会。”
四、2017年8月8日,陈波到公交集团城阳公司签收了《关于给予陈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通知书》,其中《关于给予陈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载明:“陈波在2017年1月发生一起全责交通事故,已被分公司列为A类驾驶员,系分公司重点监管驾驶员。2017年7月13日,该驾驶鲁B×××××自编T660号912路公交车执行14:00的发车计划,当天驾驶工作中安全违章11起(有车载视频记录)。该驾驶员于2017年1月至7月期间,累计行车违章19起(服务违章1起、营运违章2起、安全违章16起,有视频记录),经分公司多次教育,屡教不改。该职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企业安全生产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第三章、第十条、第四款等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陈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通知书》载明:“陈波同志:根据青公交城阳[2017]48号文件,你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本通知后于15日内带本人工作证到所属公司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合同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陈波于2017年10月27日到公交集团城阳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五、陈波为要求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陈波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17215.56元;2、支付陈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54.08元。该委对陈波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17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波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陈波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陈波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拖欠工资。陈波主张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月、10月3个月拖欠工资共计15493.89元,陈波在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8日,公交集团城阳公司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安排陈波休年假,因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此后陈波也未再向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提供劳动,且2017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通知书》已明确告知陈波接本通知后于15日内带本人工作证到所属公司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及逾期不办理的后果,陈波没有证据证明曾到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领取但未遂的事实,故陈波按照每月5164.63元的标准主张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月、10月工资15493.89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波系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对公交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重要责任,亦应当知悉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已向陈波公示过《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又组织陈波参加全体驾驶员安全培训及违章事故人员会议。在此情况下,陈波于2017年7月17日自书的《经过》、《检查》中自认其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又多次发生驾车闲谈、不停站、双手脱把、乱道、进出站不打转向灯、走非机动车道、驾驶车辆使用手机等违章事实,其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依法依规与陈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陈波要求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54.08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波负担。
二审期间,陈波提交了陈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陈波作出了处罚,扣除了工资和奖金,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以2017年1月份已经处罚完毕的陈波的违章事实来解除陈波的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公交集团城阳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其在二审提交该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波诉请的是2017年7、8、9月份的工资。从证据本身的内容看,无法证明陈波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提供的《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作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的公交集团城阳公司,组织本公司职工代表对《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在该公司的适用进行讨论并通过,同意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执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陈波参加培训并签字确认。因陈波在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违反公交集团城阳公司规章制度,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依据《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与陈波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故陈波要求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波在二审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陈波作出了处罚,但陈波于2017年7月17日自书的《经过》、《检查》中自认其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又多次发生违章事实,故公交集团城阳公司针对陈波的违章事实解除与陈波的劳动合同,并非重复处罚。
第二,陈波与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于2017年8月为陈波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停保手续,且2017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通知书》,已明确告知陈波接本通知后于15日内带本人工作证到所属公司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及逾期不办理的后果,而自2017年7月28日起陈波未向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提供劳动,故陈波主张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郑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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