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梅、郭兆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46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雪梅,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兆旭,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隋洪蓬,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黄岛区,现下落不明。
一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隋洪蓬,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王雪梅因与二审被上诉人郭兆旭、一审被告隋洪蓬、一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02民终8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02民监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梅申诉请求:撤销二审(2016)鲁02民终8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兆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雪梅与隋洪蓬自2011年9月起分居,无借款合意,且高达30万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日常生活。2.本案借贷发生于郭兆旭与华鸿公司之间,二审认定隋洪蓬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二、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郭兆旭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涉案3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2年9月消灭,郭兆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郭兆旭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需要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出借后不会去监督对借款的使用。隋洪蓬称是为了家庭开支,王雪梅对未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2.居委会证明隋洪蓬与王雪梅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缺乏证明力。3.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4.隋洪蓬、王雪梅与华鸿公司财产混同,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隋洪蓬、华鸿公司未陈述意见。
郭兆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的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兆旭称被告隋洪蓬、被告华鸿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签购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华鸿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借款协议甲方:郭兆旭电话:133××××1889乙方:隋洪蓬电话:139××××8339,约定事项: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2、借款到期后,本息还清,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优先续约。3、借款的利息为45000/年。(肆万伍仟元整)。4、如果甲方因事需要用款需要提前壹月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筹备此款。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凭此协议诉诸法律。甲方签字:郭兆旭,乙方签字:隋洪蓬(加盖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隋洪蓬与被告王雪梅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隋洪蓬、被告华鸿公司去向不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隋洪蓬、被告华鸿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雪梅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隋洪蓬、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应认定隋洪蓬、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年利率15%为限并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隋洪蓬、王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雪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隋洪蓬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隋洪蓬的个人债务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因此王雪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隋洪蓬、华鸿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兆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共8720元,由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雪梅负担。
王雪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兆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郭兆旭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经二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认定隋洪蓬为共同借款人是否恰当,如隋洪蓬是共同借款人,王雪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隋洪蓬是否为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隋洪蓬、华鸿公司均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后郭兆旭将款项转入华鸿公司。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隋洪蓬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王雪梅称郭兆旭与华鸿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关于王雪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王雪梅与隋洪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雪梅无证据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雪梅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王雪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开户记录单,证明案外人陈阳以王雪梅名义申请开立账户,非本人控制使用账户。2.王雪梅与隋洪蓬短信截图,证明双方夫妻恶化,隋洪蓬警告威胁王雪梅,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不排除恶意举债可能。3.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隋洪蓬于2014年2月携一女子冒领房屋产权登记证并办理抵押,隋洪蓬欺瞒王雪梅进行举债。4.医师执业资格证和执业证,证明王雪梅自2006年起从事医生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5.离婚证,证明两人于2014年11月24日离婚。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证明隋洪蓬家暴导致王雪梅轻微伤害,两人感情早已破裂。
郭兆旭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开户记录与本案无关;2.短信截图、信访处理意见、公安机关鉴定书,只能证明夫妻之间有矛盾,有打架事实,这也是夫妻间常有的事情;3.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隋洪蓬、华鸿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
再审另查明,本案借款人民币30万元,郭兆旭出借后因急用,于2012年8、9月份向隋洪蓬要回。2012年9月4日郭兆旭通过银行向隋洪蓬汇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郭兆旭出具的《关于隋洪蓬借款情况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消灭,郭兆旭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郭兆旭自述曾出借给隋洪蓬20万元及本案30万元,后因购房急用向隋洪蓬提出要回上述款项,隋洪蓬遂于2012年8、9月份将上述两笔款项返还郭兆旭。2012年9月4日郭兆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隋洪蓬汇款50万元,其中的30万沿用了本案借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借贷关系生效后,因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合意且已履行,故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郭兆旭之后向隋洪蓬的汇款行为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郭兆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8895号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兆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4520元由郭兆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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