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张兵,男,×。
上诉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正、原审被告胡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的58000元劳务费,改判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等费用14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约1583.4元,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尚欠148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321.9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外人孔令攀身份的情况下,认定案外人孔令攀签字的结算单为对上诉人公司债务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明显存在调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孔令攀并非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元,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3000元票据的认定错误,该票据上记载:天津二期三期(3150元)核3000元整。此票据以可作账,且默认为截止今日前凌正(被上诉人)手上所有垫付费用均已处理完毕。并有胡张兵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事实是,该票据以此证明,此3000元费用已经在天津一期安装费用(35800元)中结算完成,而不是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0元费用。通过《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中也载明:“所有关于本期项目所有凌正垫付费用已清理完毕……剩余35800元未付”,也能与3000元票据互相印证,证明3000元是结算到35800元费用中。三.2017年1月27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26日,上诉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张兵的账户,分别向被上诉人总共支付欠款32000元整。2017年1月27日,胡张兵委托第三人张全川向凌正支付了10000元整。因此目前上诉人尚欠14800元未支付。
被上诉人凌正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外人孔令攀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且多次代表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字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凌正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天津体育学院新建体育馆及排球馆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天津体育学院新校区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中,孔令攀作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签字,且两份合同中均有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因此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孔令攀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属实,孔令攀确系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孔令攀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3000元票据是天津二期、三期垫付的部分辅料及垫付的运费,并非天津一期垫付费用,且未在天津一期中结算完成。凌正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单”的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而3000元票据中的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且明确说明了是天津二期、三期,不能就此认定为3000元票据在天津一期结算完毕,而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项目凌正垫付费用己清理完毕,本期指天津一期,两份证据时间上的差异也印证了3000元票据未在天津一期中结算。三、关于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凌正未见相关证据,待质证时再做相关陈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凌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张兵支付凌正劳务费142800元;2、判令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张兵连带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10720元,以14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张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胡张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凌正受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排水系统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凌正称双方结算方式为口头约定结算方式,由胡张兵出具结算单。
2、2017年1月16日胡张兵出具了《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一份,内容为:总安装量约620米,单价60元/米,(米数待查看厂家结算书最终确定)。陆续付其安装款25000元整,扣除其垫付费用7500元,未结算安装费用约19700元(暂定)……截止今日所有杂工费用折算为1300元整。结算单的落款为“青岛亿丰年胡张兵”。
同日,胡张兵出具了《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一份,内容为:三个馆(乒羽、游泳、网球)总米数计2200米,单价40元/米……剩余35800元未付。结算单的落款为“青岛亿丰年胡张兵”。
3、2017年3月2日案外人孔令攀书写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写明了总费用青岛13000元,二期三期差7万元左右。凌正提交了《天津体育学院新建体育馆及排球馆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与《天津体育学院新校区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合同中孔令攀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凌正认为孔令攀在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公司债务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凌正提交了胡张兵所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截止15年5月23日,除天津外,海信零散费用共计4340元整(含万家庄疏通费用),仍未结部分含总米数及东边两出户和连签证部分,已付款待最后清账时统计(另是否有3660元未付款已收票据待到青岛核查)8000元整。原告称该证据可以佐证被告欠付原告青岛海信广场费用13000元。
4、凌正提供票据一宗证明被告尚有3000元票据费用未付。2017年3月16日胡张兵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票据,天津二期三期(3150元),核3000元整,此票据已可作帐。且默认为截止今日前凌正手上所有垫付费用均已处理完毕。
5、凌正提供青岛海信广场与天津体育学院三期工程工人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凌正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多个工程提供劳务服务,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凌正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凌正从事了相关劳务,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中结算费用21000元、《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未付款35800元及票据费用3000元胡张兵均签字确认,胡张兵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签字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述费用59800元(21000元+35800元+3000元)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凌正。孔令攀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的记载,青岛费用为13000元,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凌正支付该费用,但根据结算单的记载,二期三期欠付约70000元,说明了二期及三期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费用尚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不明,对于该费用,因凌正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凌正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凌正所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凌正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2800元(59800元+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张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凌正劳务费等费用共计72800元;二、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凌正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凌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凌正负担1770元,负担1600元。
二审时,凌正称:2017年3月2日孔令攀签字的总费用单子,内容是凌正写的,孔令攀签字能代表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单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称:该单子的内容是凌正写的,孔令攀签字,孔令攀不能代表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
(一)一审时凌正提交了《天津体育学院新建体育馆及排球馆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及《天津体育学院新校区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孔令攀以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用以证明孔令攀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2017年3月2日总费用单子上的签字,应视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确认。经二审质证,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之后,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孔令攀不是其公司员工,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孔令攀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孔令攀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时凌正提交了一份胡张兵手写的关于截止2015年5月23日青岛海信广场劳务费结算单,用以印证凌正给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海信干过活,拖欠凌正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经二审质证,凌正承认该结算单的1-7行是胡张兵写的,其余的是凌正书写。其中胡张兵书写部分的内容为“截止15年5月23日,除天津外,海信零散费用共计4340元整(含石家庄疏通费用),仍未结算部分含总米数及东西两边两出户和连廊签证部分,已付款待最后清帐时统计(另是否有3660元未付款已收票据待到青岛核查)8000元整”经本院二审质证,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二审时,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张兵于2017年1月27日转给凌正15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转给凌正5000元加1000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26日胡张兵转给凌正2000元;三、案外人张全川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及视频资料,证明张全川代替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凌正10000元。经本院质证,凌正辩称: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实,凌正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是,2017年1月27日胡张兵、张全川转给凌正共计25000元款项,支付的是凌正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海信广场干活的劳务费,该费用已经在2017年3月2日总费用清单中扣除,扣除后青岛海信广场劳务费还欠13000元。另外17000元应为凌正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单县干活的劳务费。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25000元不是海信广场的劳务费,就是本案我们认可的劳务费,具体还的是哪一笔欠款不清楚。且从逻辑上来讲,不可能先支付时间靠后的劳务费,再支付时间靠前的劳务费。17000元也是支付本案我们认可的劳务费,具体还的是哪一笔欠款不清楚,但都属于滨州工程和天津一期工程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石家庄、单县存在劳务关系。
(四)二审时,凌正提交胡立华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光盘一张,内容为“我胡立华(身份证号)在石家庄、单县的工地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我的劳务费全部由凌正垫付。”用以证明上诉人凌正与被上诉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单县有劳务关系。胡应华是凌正雇佣的在石家庄、单县干活的工人。经本院质证,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不认识胡应华,且证明中只是说被上诉人替胡应华垫付了费用,也没说垫付了多少费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单县存在劳务关系,如果想证明应当提供书面的劳务合同。
(五)关于凌正是否在青岛海信广场工程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数额等情况。凌正称:提供过劳务,因为时间太长,劳务费数额当事人已记不清,但已经与孔令攀进行过结算,以结算为准。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二胡张兵签字确认欠滨州21000元,天津一期35800,与证据二中的数额相互印证。如果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27日支付两笔共25000元是支付本案欠款的话,那么孔令攀就不应在2017年3月2日的总费用单据中明确欠青岛海信广场13000元,一期35800元,滨州21000元,如果支付了25000元,则在总费用单据中不应再次阐述。施工时间不清楚,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看出,海信广场工程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我方的证据三也可以反映出海信广场提供劳务的时间。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海信广场劳务与本案无关,且海信广场的劳务是在天津和滨州所涉劳务之后,施工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凌正《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费用21000元、《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费用35800元、票据费3000元以及青岛海信广场费用13000元,共计72800元。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其中的《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费用21000元和《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费用35800元,两笔共计56800元,并称已经偿还42000元,只欠凌正14800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凌正主张的一审法院支持的劳务费、票据费应如何认定;二、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向凌正支付的42000元应否扣除。
一、综合一、二审调查情况,本案凌正主张的一审法院支持的欠费中,本院认定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凌正劳务费69800元。理由如下:
(一)在《天津体育学院新建体育馆及排球馆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天津体育学院新校区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虹吸雨水采购合同》中,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在合同上盖章,孔令攀作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能够证明孔令攀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孔令攀系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与孔令攀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7年3月2日孔令攀签字的总费用单子,也涉及天津工程。且胡张兵手写的关于截止2015年5月23日青岛海信广场劳务费结算单中涉及凌正在青岛海信广场工程中提供劳务问题。因此,应当认定凌正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海信广场工程提供过劳务,2017年3月2日孔令攀在总费用单子上签字,是履行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是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凌正关于青岛海信广场工程劳务费等的结算单。根据该总费用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凌正青岛海信广场工程劳务费13000元并无不当。
(二)凌正一审提交的证据四票据,其中胡张兵在信封上注明“天津二期、三期”,证明凌正主张的该3000元属于天津二期、三期工程涉及的票据费用。而一审法院对凌正主张的二期、三期相关劳务费用,以尚未进行结算为由,没有支持,并告知凌正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凌正没有上诉。因此,凌正主张的该3000元票据费用,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与天津二期、三期的劳务费等另行一起主张一并处理。
因此,应当认定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凌正《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费用21000元、《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费用35800元、青岛海信广场工程劳务费13000元,共计欠凌正劳务费应为69800元。
二、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主张已经支付凌正4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理由是:凌正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胡张兵手写关于截止2015年5月23日青岛海信广场等劳务费结算单,其中有“海信零散费用共计4340元整(含石家庄疏通费用)”字样,该属于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凌正为其青岛海信广场及石家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凌正二审提交的胡立华的书面证言及光盘,虽然胡立华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力较低,但与凌正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胡张兵手写关于青岛海信广场等劳务费结算单相互印证。再结合孔令攀2017年3月2日签字的总费用单子。上述证据不仅足以证明双方海信广场存在劳务合同,还存在凌正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程等提供劳务的事实。且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凌正在青岛海信广场提供劳务的费用总额以及支付情况,没有举证证明凌正为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总额及支付情况。在此情况下,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向凌正支付的42000元,属于支付的《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费用21000元和《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费用35800元中的费用,则应当举证证明。但是,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几次向凌正支付的42000元款项,并没有注明是《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和《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的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支付的是该两项费用。尤其胡张兵、张全川2017年1月27日替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凌正支付的共计25000元款项,时间早于孔令攀2017年3月2日在总费用单子签字的时间,显然支付的不是《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和《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的费用。因此,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主张其向凌正支付的42000元,应从《滨州安装费用结算统计》和《天津一期安装费用结算》结算费用中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天津二期、三期工程涉及的3000元票据费用本案不宜审理外,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凌正支付劳务费69800元。一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正劳务费共计69800元;
三、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正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凌正负担1770元,由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旦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凌正负担52元,由青岛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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