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清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照,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雯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义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荣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孚军,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清照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清照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华,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孚军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7年9月12日7时左右,黄岛市政环卫垃圾转运车来填埋场处理完垃圾后,原告等人向车上装废弃垃圾桶以便运出卖给废品收购站,吴清照被突然落下的垃圾车后箱盖挤伤左手。被告经核查,认定原告吴清照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等人捡拾和装运废弃垃圾桶并非其本职工作也未受单位指派,而是为了个人获利,原告在此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清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清照负担。
上诉人吴清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首先,被上诉人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行为的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却在2018年8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此时距离被上诉人受理已经90天了,显然行政程序违法。但是,原审法院对此程序瑕疵竟然只字不提,漏判了重要事实。其次,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被工作车辆挤伤,符合因公负伤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时,没有认真履行调查的职责,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个别人员相互矛盾的笔录认定上诉人抬垃圾桶的行为是为了获利,有失偏颇。即使其他员工有违反规定拾捡垃圾桶的行为,上诉人也仅仅是去帮忙,并无倒卖垃圾桶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没有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及行政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00113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答辩称,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在未经原审第三人允许及指派的情况下,与同事在垃圾填埋场往垃圾车上装运废弃垃圾桶,以便运出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换取报酬。上诉人在往垃圾车上装废弃垃圾桶时,被突然落下的垃圾车后盖挤伤左手,因此上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系因私装运垃圾桶以便换钱时被垃圾车后盖挤伤。基于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证的证据及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审第三人针对其公司的职工邢焕桥、吴清照(即本案上诉人)等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为:2009年10月21日晚,由于邢焕桥、吴清照等三人在岗拾荒,经研究作出邢焕桥罚款150元,吴清照等二人各罚款100元的决定。2012年11月20日,原审第三人针对其公司的职工邢焕桥、周克文等四人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为:2012年11月2日小涧西填埋场推土机司机邢焕桥等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偷盗现场废弃的覆盖膜,价值约200元,周克文帮助藏匿,被发现后主动承认错误,经研究处罚邢焕桥待岗检查一个月、罚款300元、免去生产三班班长职务,周克文等三人均待岗检查一个月、罚款200元。
2013年7月1日,上诉人(乙方)与原审第三人公司(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现场指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系小涧西(填埋场),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2013年6月,原审第三人组织职工学习了该公司制定的青固字[2010]42号《关于印发“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的通知》等文件,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8时50分在其所在的填埋运营科组织学习的签名册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7日,原审第三人召开安全会,会议内容包括:强调安全生产、填埋场及周边区域严禁吸烟、气温较高身体不适时要及时休息、夜间穿反光背心注意往来车辆、禁止带酒上岗及捡拾废品垃圾等,上诉人亦参加了该次安全会并签字确认。同时,填埋场也有自己的工作流程规定。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自述称,其已就2017年9月12日所受伤害一事,以周克文等人为共同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垃圾填埋场的现场指挥员,主要工作职责为指挥垃圾转运车到指定卸料点卸料、监督垃圾转运车到指定地点进行车辆清理和安全车速行驶,且上诉人参加了原审第三人举办的安全培训,对于不得捡拾废品及进场车辆到指定地点卸料后应当驶离的制度应当知晓,故上诉人关于在诉讼中才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对冯明、周克文、邢焕桥、刘孚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伤当天是为了将捡拾的废旧垃圾桶运出后卖废品,而在其往垃圾车上装运时被突然落下的垃圾车后箱盖挤伤左手,显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调查时主张其只是应周克文要求去帮忙抬垃圾桶,不清楚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填埋场工作流程,上诉人应当知道从垃圾车内卸下来的废旧垃圾桶也应予填埋,因此帮助他人抬垃圾桶并重新装上垃圾车运走均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显然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8年8月1日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8月29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后经补充调查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向上诉人送达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称作出后即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及时领取,后于2018年8月29日进行了邮寄,且在工伤认定中止送达回证上,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孚军签字并填写送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清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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