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579号
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78866F。
法定代表人:王培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学,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容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2198502207315,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03784200。
法定代表人:袁美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龙泉河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1790963T。
法定代表人:蓝心宇,经理。
被告:周丕煌,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兰美玲,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心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元香,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蓝心宇、孙元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7月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学、于容浙,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蓝心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孙元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利息61146.17元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9000元;三、被告周丕煌、兰美玲、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蓝心宇、孙元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17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月利率6.525‰,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17万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9月2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217万元、利息61146.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九盛酒业主体不适格,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蓝心宇辩称,我方担保属实,借钱应该还,希望原告给还款期限来偿还。
被告周丕煌、兰美玲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未为被告一提供任何担保,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元香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2016年11月18日日至2017年11月8日,月利率6.525‰。借款利率以合同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向上浮动80%,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3%;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实际执行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率几首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蓝心宇、孙元香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蓝心宇、孙元香承诺为上述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18日,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7万元。后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7年4月28日,经青岛银监局批准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六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9000元。
庭审中,被告兰美玲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兰美玲”的签字不认可,申请对其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因申请鉴定人未能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更改名称批复、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照片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蓝心宇、孙元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万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1146.17元(截止至2017年9月28日)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担保人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蓝心宇、孙元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兰美玲不认可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字对其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0000元、利息61146.17元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九盛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9000元。
三、被告青岛蓝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丕煌、兰美玲、蓝心宇、孙元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