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思绪与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2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254号
原告:房思绪,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啸,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思绪与被告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思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啸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48010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李啸承担。因开庭前李啸已偿还本金195万元,故庭审过程中,房思绪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480105.6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日,李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房思绪借款700万元,房思绪于当日便依照其指示将700万元电汇给李啸。李啸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2日陆续还款共505万元。
李啸辩称,其与房思绪之间从没有形成借贷合意,收付款项系按照案外人李新国的指示办理,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且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往来的经济款项其已经按照案外人的指示返还完毕,不应承担返还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0年4月1日,房思绪向李啸转账7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李啸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2日陆续还款共505万元。
2019年5月19日,李啸向房思绪转账60万元;2019年5月20日,李啸向房思绪转账70万元;2019年5月21日,李啸向房思绪转账65万元。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房思绪提交其制作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李啸认为其与房思绪间未形成借款合意,借款系案外人李新国意思,且李新国并未与房思绪约定借款利息。因该证据系房思绪单方制作,且房思绪未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李啸提交房思绪与李新国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啸未参与李新国与房思绪的经济往来,李新国与房思绪是多年朋友关系,直至起诉前,房思绪未向李新国主张过欠款。房思绪认为李啸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啸未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且未提供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其他情况,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要求房思绪本人出庭说明双方关于借款催收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房思绪本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房思绪向李啸出借700万元,但房思绪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房思绪可以催告李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房思绪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李啸还款,考虑到应给予李啸合理的准备时间,该案的还款期限应以至本案开庭时间(即2019年6月5日)为宜。房思绪起诉后,本院于5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啸发诉,李啸于5月7日收到起诉相关材料,后李啸于5月19日至5月21日分三笔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因此,李啸已还清所欠款项。故房思绪主张李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房思绪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故房思绪主张李啸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思绪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41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将降至18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原告房思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晓宇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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