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580号
原告:王日照,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东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2747245882R。
法定代表人:吕良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日照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东城村村民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日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1994年8月19日胡保花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立即腾出涉案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8月19日,胡保花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胡保花将丈夫王信业名下即集建(90)字第21531号房屋卖给被告,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信业个人遗产,胡保花所占份额不超过三分之二,故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系王信业之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购买胡保花的房屋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对价,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胡保花于1994年8月1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时原告才年满11周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将自家财产进行处分时,不需要征得11岁孩子的同意,因此原告主张处分无效没有道理;从涉案房屋交易到现在已经有25年的时间,退一万步讲即便买卖无效也超过了法律最长的保护期限;胡保花之所以要卖掉涉案房屋是因为被告在90年代初在本村村委西侧村主干道的南侧,划定一块楼区允许村民建楼房,这个区域一共90多户,按照即墨市建房的规定,村民每家名下只能有一处房屋,待子女年满18周岁以后才可以申请建新房,当时胡保花不符合另外建新房的规定,就向被告提出申请在本村楼区建楼房一处,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村委会,被告同意后,允许胡保花在本村的楼区建楼房一处,现在所在的房屋位置是东临王敏,西临大街,南临胡同,胡同以南肖光华,北临村大街,其所有的楼区里的村民当时都是通过拆旧建新,出售原来房屋的方式才建的楼房;被告购买胡保花的房屋后一直用于供养村里的五保户、低保户,现在里面供养的是孤寡老人吕良河。综上,原告主张胡保花的处分行为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登记在王信业名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0)字第21531号,土地证的审批同意时间为1989年5月10日。涉案房屋是20世纪70年代建的,一直没有翻建。现在该房屋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五保户吕良河居住。
1981年12月26日,胡保花与王信业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王日照。1993年10月30日,王信业死亡,由胡保花和原告二叔王仁业一同抚养原告。
1994年8月19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与胡保花签订《胡保花售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胡保花把旧房售给后东城村委,胡保花正房四间、厢房三间、门窗俱全、砖瓦石块等作价一千五百元整;房子各种证件全部交给村委;房子款由村委付,胡保花搬家付款,四房子到95年6月30日倒出归村委管理。1995年5月2日,胡保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支买房子款壹仟元整(1000元)。1995年7月21日,胡保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房子款伍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村委会关系证明、即集建(90)第215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档案、结婚证、村委会关系证明、王仁业、王彩云、王兰英、王亮、王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佐证,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4年8月19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与胡保花签订《胡保花售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胡保花把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0)字第21531号的土地上房屋售给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原告王日照主张涉案房屋属于王信业个人遗产,胡保花所占份额不超过三分之二,故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王日照以胡保花在出卖房屋时,对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胡保花售房协议书》是在1994年8月19日签订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距今已经25年了,原告王日照作为王信业的继承人主张其应继承的份额受到侵害,已经超过了法律最长保护时限20年。关于原告王日照主张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资格,本院认为,一方面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于法有据,另一方面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购买后将涉案房屋给村内五保户吕良河居住,用途亦合理合法,对原告王日照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胡保花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胡宝华售房协议书》有效。因此,关于原告王日照要求确认1994年8月19日胡保花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日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王日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