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3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地本市李沧区南王社区,户籍地本市李沧区北王村。2010年9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崂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捕诉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东陈村再一村酒店,因故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遂持凳子掷打刘某某,后刘某某从后门离开酒店。被告人王某某追至酒店外,持石块击打刘某某左前额致其倒地,脚踢刘某某,致伤。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眶上壁骨折和左眶外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前部皮肤软组织创口、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崂山区东陈村“再一村酒店”与刘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持凳子掷打刘某某,刘某某从酒店后门逃离,该追至酒店外持石块击打刘某某左前额,致刘某某倒地后,又踢刘某某一脚,致刘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眶上壁骨折和左眶外壁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左前部皮肤软组织创口、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左眼部挫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爱美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
人民陪审员  苏同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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