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587号
原告:王生。
被告:杨艳。
原告王生与被告杨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张雪,被告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9000套海参养殖筐或折价赔偿原告6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988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物品折价款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8920套海参养殖筐及养殖筐配套板13460套,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海参养殖筐款62440元,配套用板款30285元,两项合计92725元;变更第三项请求为:被告赔偿物品折价维修款32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南海滩的海产品养殖大棚。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7个大棚及相关配套设施、18000套海参筐,租赁期一年,租金26000元。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大棚及配套设施、海参筐等使用至2018年4月18日。此后被告只返还原告9000套海参筐,尚有9000套未归还原告。另被告拖欠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水费9880元。被告租赁期间,损坏原告门、窗、设备等价值约3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其归还海参筐并结清水费,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期满后多次催促让原告到期交接,而原告直至2018年4月23日找到郭某使用大棚后才找被告交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23日三方交接时,王生对海参筐的数量无异议,否则不会签字交接。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使用期限为一年,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水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租期押金5000元,被告认为已足够一年期间的水费。原告诉称损坏物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交接时,原告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瑞恩达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工厂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王生为甲方、杨艳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岛区大场镇南海滩的瑞恩达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的海产品养殖大棚,共七个大棚及车间配套设施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共一年,一年租金为26000元。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使用王生的大棚日期》,内容为:“郭某从2018年4月23日开始使用王生的大棚(生产厂),杨艳交接大棚给王生的日期是2018年4月23日。由郭某接手!接管人:郭某,交接人:杨艳,大棚主人:王生。”
原告提交水站收据证明一份、水站抄表记录三张,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共拖欠水费9214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水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有押金5000元可以抵顶。原告不认可收取了被告的押金。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租赁涉案大棚等物品。被告并不认可,主张自2016年3月20日才开始租赁。
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杨艳交接海参筐及海参筐里用的片数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4月王生与杨艳已进行交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发票、照片、收到条、供水站收据、证人郭某证言、银行明细、供水站抄表记录、通话录音、移动收据,被告提交《使用王生的大棚日期》、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艳提交的《使用王生的大棚日期》虽然名称并非交接单,但也说明了双方存在交接的行为,该证据并不能看出交接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郭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艳在交接时少给了被告海参养殖筐及养殖筐配套板并损坏了原告的物品,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共使用水费合计9214元,该期间正好为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故被告应当支付水费9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生支付92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王生负担2942元,被告杨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