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251号
原告:李海燕,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英,青岛西海岸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优照,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朱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优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优照偿还原告借款9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元,约定偿还日期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原告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优照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燕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2018年10月30号,今日借李海燕壹万贰仟叁佰元整(人民币12300元),还款日期2018年10月30号至11月7号还清。如还不清用车抵债,从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再还不清,秋七园房产一处120平归李海燕所有。15006421818朱优照。”。
李海燕称,自己与朱优照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原告将从银行提出的38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之后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300元,被告之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9100元。另外,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优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称朱优照尚欠其9100元未还,并提交了朱优照署名,并写有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借条佐证,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约定朱优照还款日期至2018年11月15日,故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优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借款本金9100元及利息(以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优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