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355号
原告:韩文君,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峰,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现羁押于鲁南监狱。
原告韩文君与被告李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和被告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42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下午1点左右,在孟家滩社区46号楼楼下,因人工费问题,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李云峰辩称,事发经过认可黄岛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将原告拉倒导致原告受伤,同意适当赔偿,但原告还欠被告劳务费,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也有一定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孟家滩46号楼3单元门口处,李云峰向韩文君索要欠款时与韩文君发生争执,后李云峰将韩文君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踹韩文君的腿部,致使韩文君右腿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累及关节面。将法医鉴定,韩文君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云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7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文君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1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李云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称,对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对残疾本身被告觉得胫骨骨折和关节面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称原告在孟家滩租了两个楼,一个老婆儿子住,一个用来打牌,原告陆陆续续找被告干活有一年半,原告就给个生活费,一直欠着被告的工钱。原告住院十天后就回家了,在家打麻将,没有住院五十天这么多,不需要这么长时间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希望法院根据法律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住院10天后就回家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陪护证明等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本院支持10000元(100元/天×50天×2人)。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认可原告在城镇长期租房居住,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为25060元(50817元/365天×180天)。被告称其认为胫骨骨折和关节面没有关系,残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残疾的鉴定是本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抚养人员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27946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5129元,加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共计20642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责任的负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动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工钱,原告拿着钱不给被告,被告认为自己应该承担五成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云峰向韩文君索要欠款时与韩文君发生争执,后李云峰将韩文君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踹韩文君的腿部,致使韩文君右腿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累及关节面。根据该事实,即使原告欠被告工钱属实,被告亦不应采取殴打的方式索要,且情节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只是拽倒了原告,本院综合案情,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5143元(206429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君各项损失165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