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4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43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双元路2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875684。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案外人青岛浩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实业)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即浩大实业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南流路188号厂区内的二间办公室以及相关区域租赁给乙方即被告,租赁的用途是水产品加工和储藏,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经营中断和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风险责任;3、乙方自主招收工人,按照劳动法规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人员安全和租赁物及宿舍消防火灾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面负责;4、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2016年9月30日,被告宿舍发生火灾,造成租用案外人浩大实业10间约400平方米的职工宿舍以及衣物、被褥等过火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后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
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浩大实业为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188号的房屋建筑物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勘查,案外人浩大实业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33190元,并且本次出险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将该笔赔偿款支付到案外人浩大实业指定的账户内。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案外人浩大实业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经营中断和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风险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火灾发生后,相关部门并未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引起;尽管如此,被告依然赔付了浩大实业220000元,双方针对本次火灾私下已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保险单及证据5青岛银行城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权益转让书,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浩大实业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坐落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188号厂区内的一个水产品加工间(A2车间)、一个原料库、二个成品库、职工宿舍按照被告职工人数安排,二间办公室及相关的公共区域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午夜止,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经营中断和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被告承担相关风险责任,因浩大实业原因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浩大实业承担相关风险责任,被告自主招收工人,按照劳动法规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人员安全和租赁物及宿舍消防火灾安全责任由被告全面负责。
二、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青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30日23时28分,该大队接到报警,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188号的被告宿舍发生火灾,造成租用浩大实业10间约400平米的职工宿舍及衣物、被褥等过火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原因系由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起火部位位于5号房间吊顶上方,起火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3时13分许。
庭审中,原告称火灾发生时是放假,被告处无人上班,是浩大实业门卫报警。
三、事故发生时,浩大实业在原告处投保房屋建筑物险,保险金额为2553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物(含冷库),仅承担房屋主体,不含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保险标的座落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188号,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城阳支行。
被告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说明:2016年9月30日晚23时许,青岛海茂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浩大实业宿舍楼在放假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10间房屋损失金额267600元。被告庭审中称该金额系浩大实业告知其的。原告主张经查看并由原告的房屋预算专家结合浩大实业报损情况,本次事故造成的房屋建筑修复金额为267600.47元,在扣除残值以及10%的绝对免赔,最终确定定损金额为233190元。
青岛银行城阳支行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同意将全部赔偿款233190元直接支付给浩大实业。
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浩大实业转账支付理赔款233190元,浩大实业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四、火灾发生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浩大实业火灾赔偿款2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12日、18日各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7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2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剩余的13190元(233190元-2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火灾事故责任是否在被告,原告能否向本案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原告基于与浩大实业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浩大实业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取得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原告根据被告与浩大实业的租赁协议中“宿舍消防火灾安全责任由被告全面负责”的约定及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向浩大实业赔偿220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此次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可,原告据此要求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给浩大实业的22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剩余的13190元。被告抗辩主张因线路老化发生火灾,浩大实业作为房屋所有者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浩大实业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浩大实业承担。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即并未确认火灾事故责任在被告,且结合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处放假无人上班的事实,更无法确认被告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虽然,结合被告向浩大实业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可以确认在原告向浩大实业支付保险金之前,被告与浩大实业已经就火灾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这是被告与浩大实业自愿处分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系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方,现原告依据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13190元,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鑫
书 记 员  任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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