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9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994号
原告:王军,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李洪武,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王军与被告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分六期还款,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
被告李洪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洪武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9月8日前分六期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6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洪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武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滕艳
书记员矫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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