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769号
原告:刘春艳,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孝,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50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经理。
原告刘春艳与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71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4元(不满一年,按半月主张);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来到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店员,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朝阳路利群即墨商厦。因被告原因,2019年3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工资。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7日,被告位于利群商厦的两个柜台相继撤柜,被告处已不具备工作条件。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8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格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刘春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工资单打印件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封面(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快递查询单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3月份,被告断交原告的社会保险,2019年3月份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80号仲裁案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春艳于2018年9月27日到被告艾格公司处工作,由被告安排至青岛市即墨区朝阳路利群即墨商厦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刘春艳的社会保险由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缴纳至2019年2月。刘春艳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2019年2月。
2019年7月1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无故拖欠本人工资,断缴本人社会保险费用,不能提供工作岗位。根据EMS单号查询显示,被告艾格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签收。
原告刘春艳称:因柜台撤销,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3月27日,后续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10.8元。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
原告刘春艳于2019年4月22日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艾格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2710.8元;3.请求艾格公司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4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艾格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春艳2019年3月工资2368.06元;二、驳回刘春艳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春艳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8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春艳要求解除与被告艾格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春艳于2019年4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80号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6月8日送达艾格公司,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8日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春艳要求被告艾格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71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8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为被告工作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欠发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17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艾格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春艳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2368.06元(2710.8元÷21.75天×19天=2368.0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刘春艳要求被告艾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5.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发原告2019年3月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未在撤柜后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刘春艳要求被告艾格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5.4元(2710.8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艾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春艳与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艳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2368.06元;
三、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4元。
四、驳回原告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艾格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