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7号
原告:袁爱华,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松,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刘方松之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
负责人:龚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爱华与被告刘方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被告刘方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5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年×18年×1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628.7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方松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和阳路由西向东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袁爱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方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方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系鲁B×××××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袁爱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方松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阳路由西向东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袁爱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伤。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7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方松驾驶车辆开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87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肱骨头骨折、神经性耳聋(感音性聋)、左下肢皮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左上肢肌肉萎缩等,期间,原告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就诊,出院后又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30528.37元、复印费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刘方松垫付款11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袁爱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爱华左肩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5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爱华交通事故与左肩袖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力,其事故参与度拟为80%~90%。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方松名下,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方松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方松应对原告袁爱华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方松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其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虽不能排除被鉴定人自身因素,但这不是《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等因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爱华自认收到被告刘方松垫付款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袁爱华主张的医疗费30528.37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最后一项住院治疗措施的结束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年龄,确实需要合理的时间留院观察,本院仅支持原告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80%的标准,支持原告50天的护理费7538.74元(68791元÷365天×50天×8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916.80元(47176元/年×18年×1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袁爱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5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538.74元、残疾赔偿金84916.8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495.91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967.54元(7538.74元+84916.80元+2080元+32元+400元+1000元+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528.37元(129495.91元-105967.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方松垫付款11000元,由被告刘方松在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爱华经济损失105967.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其中的94967.54元,由被告刘方松领取其中的11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袁爱华支付理赔款23528.37元;
三、被告刘方松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爱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袁爱华负担22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