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国,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娟,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5号。
主要负责人:尹云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霆,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春侠,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王新梅,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郭卫彬,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王红,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78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青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董事长。
上诉人王新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李沧支行),原审被告宋春侠、王新梅、郭卫彬、王红、王爱国、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融资公司)、青岛青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1月20日归还63000元,该笔款项应折抵本金。
中行李沧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宋春侠、王新梅、郭卫彬、王红、王爱国、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行李沧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新国立即向中行李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33594.37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090831.87元,以上合计10024426.2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赔偿律师费362889元;3.判令宋春侠、王新梅、郭卫彬、王红、王爱国、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对王新国所负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行李沧支行就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王新梅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18934号)的房屋,对王新梅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青房地权市字201412082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承担。庭审过程中,中行李沧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新国立即向中行李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33594.37元(截止2018年11月15日)、拖欠本金的罚息2410167.67元,以上合计11343762.04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5日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赔偿律师费362889元;3、判令宋春侠、王新梅、郭卫彬、王红、王爱国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行李沧支行就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王新梅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18934号)的房屋,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1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2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3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4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5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6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7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8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09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0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1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2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3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4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5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6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617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对王爱国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12082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王新国、宋春侠、王新梅、郭卫彬、王红、王爱国、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个投协字SH008号),约定:中行李沧支行向提供贷款额度900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于2014年11月21日签署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个投贷字SH008号),约定:王新国向中行李沧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第四款约定,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承诺及授权书第三条共同债务人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宋春侠、王新梅、王红、王爱国、郭卫彬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1月17日,中行李沧支行和王新梅、王红、王爱国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个抵额字SH008号)。王新梅以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物共有人郭卫彬同意抵押。王爱国以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中行李沧支行和青房融资公司(曾用名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房建筑公司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确定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6月4日,中行李沧支行和王新梅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新梅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定后,中行李沧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逾期未还贷款本金8933594.3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90831.87元,以上合计10024426.24元。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李沧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截止到中行李沧支行起诉之日,王新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中行李沧支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7日,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签订编号:2014年个投协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李沧支行同意向王新国提供90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若借款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
2.2014年11月17日,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梅、王红、王爱国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抵额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王新梅、王红、王爱国,抵押权人为中行李沧支行,双方约定:王新梅、王红、王爱国自愿为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投协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王新梅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18934号)的房屋,对王爱国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2014120820号)房屋,王红名下位于崂山区户(青房地权市字201355938号),上述除了王红名下位于崂山区户(青房地权市字201355938号)房产之外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0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新梅,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李沧支行,抵押登记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3、2015年6月4日,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梅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抵额字SH008-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王新梅,抵押权人为中行李沧支行,双方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对王新梅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青房地权市字2014120820号)房屋。上述抵押房产于2015年6月4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新梅,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李沧支行,抵押登记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4、2014年11月18日,中行李沧支行与青房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投保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青房担保公司,债权人为中行李沧支行,双方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投协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5、2014年11月18日,中行李沧支行与青房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抵保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青房建筑公司,债权人为中行李沧支行,双方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投保字SH0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6、2014年11月21日,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人为王新国,贷款人为中行李沧支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9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方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7、宋春侠、王新梅、王爱国、王红、郭卫彬向中行李沧支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涉案债务为借款人王新国与宋春侠、王新梅、王爱国、王红、郭卫彬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8、2014年11月21日,中行李沧支行向王新国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
9、2014年11月20日,八大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青房地产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王爱国,即市南区红山峡路22号201户,现住址应为市南区户。
10、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4月12日,王新国尚欠中行李沧支行借款本金8933594.37元、罚息1090831.87元,合计10024426.24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王新国尚欠中行李沧支行借款本金8933594.3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10167.67元,合计11343762.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国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梅、王红、王爱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行李沧支行与王新梅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行李沧支行与青房建筑公司、青房融资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新国、王新梅、王爱国、王红、郭卫彬、宋春侠签字确认的《承诺及授权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行李沧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王新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新国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中行李沧支行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王新国未提供偿还中行李沧支行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中行李沧支行主张王新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行李沧支行要求王新国支付相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中行李沧支行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新梅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2014120820号)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王新梅、王爱国依约应按约分别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李沧支行可以与王新梅、王爱国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王新国应当继续清偿。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行李沧支行与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保证合同》,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借款人王新国追偿。
王新梅、郭卫彬、王爱国、宋春侠、王红向中行李沧支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涉案债务为借款人王新国与王新梅、郭卫彬、王爱国、宋春侠、王红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故王新梅、郭卫彬、王爱国、宋春侠、王红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中行李沧支行主张王新国返还借款本金8933594.37元及相关罚息、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行李沧支行主张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行李沧支行主张王爱国、王红、郭卫彬、王新梅、宋春侠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就相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行李沧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8933594.37元。二、王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行李沧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罚息2410167.67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王爱国、王红、郭卫彬、王新梅、宋春侠就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行李沧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对王新梅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93000号)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青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国追偿。六、驳回中行李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0元,共计91124元,由王新国、宋春侠、王新梅、郭卫彬、王红、王爱国、青房融资公司、青房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的还款是折抵利息还是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的还款63000元,在上诉人本息均欠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该款项折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笔还款折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王新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