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2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泉州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乙一层。
主要负责人:马照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悦,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杨兆文,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潘海芹,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杨同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开顺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简称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杨兆文、原审被告潘海芹、原审被告杨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顺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复利、罚息16812.8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50万元,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仅向上诉人支付400万元,余款50万元虽经反复要求,始终不予发放。上诉人通过拒付利息的行为履行抗辩权,故上诉人不应归还本案利息。
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借款合同是在ED1506160000012号《额度协议》下的附属融资文件,《额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调整债权数额,双方经协商后发放借款400万元,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应按合同支付相关费用。
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顺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8年4月22日借款利息、复利、罚息16812.82元及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为DK170701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对房权证胶私字第××号、85××82号的网点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ED150616000012的《额度协议》,约定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向开顺汽车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Y1506160006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胶州市PS小区15号楼4号、5号网点、胶州市PS小区15号楼6号网点抵押给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顺汽车公司应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若违约,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开顺汽车公司应偿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7年7月1日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8年4月21日,开顺汽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导致贷款欠息。
本案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开顺汽车公司、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6日,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签订ED150616000012号《额度协议》,约定开顺汽车公司可以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申请500万元的债权额度,本额度是在一定期间内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对开顺汽车公司的本金债权余额之和,债权额度使用范围为开顺汽车公司在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开顺汽车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到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规定或每笔具体业务合同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即视为其违约,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开顺汽车公司立即清偿。
二、2017年7月1日,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签订编号为DK170701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开顺汽车公司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借款4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执行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以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次年首日起,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本款所约定的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对开顺汽车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直至开顺汽车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对开顺汽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开顺汽车公司有违反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诺等情形的,就构成违约,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收取罚息、复利等。双方约定了开顺汽车公司偿还债权的顺序,并约定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调整还款顺序。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6年6月16日,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于同日签订的ED150616000012号《额度协议》中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5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杨同强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胶州市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85981、85××8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杨同强的配偶徐扬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声明知晓抵押合同内容并同意杨同强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开顺汽车公司担保,如开顺汽车公司无法偿还本息,同意用该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和杨同强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他证胶监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河北银行青岛分行。
四、2015年6月16日,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于同日签订的ED150616000012号《额度协议》中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5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五、2017年7月1日,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向开顺汽车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青岛开顺汽车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未按时偿还利息,截至2018年4月22日,开顺汽车公司尚欠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812.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开顺汽车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违反该约定,即视为违约,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开顺汽车公司在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应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现开顺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河北银行青岛分行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杨同强以其位于胶州市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85981、85××82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共有人(杨同强配偶徐扬)同意用该抵押物偿还贷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审法院对河北银行青岛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顺汽车公司对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杨同强结婚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开顺汽车公司的辩驳不予支持。
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与开顺汽车公司签订的ED150616000012号《额度协议》中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5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本案中,河北银行青岛分行要求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是2017年7月1日开顺汽车公司申请的400万元贷款,属于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开顺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6812.82元及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杨同强抵押的房他证胶监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对青岛开顺汽车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3935元,由青岛开顺汽车有限公司、杨兆文、潘海芹、杨同强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ED1506160000012号《额度协议》下的附属融资文件,该《额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调整债权数额;其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每次提款前,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交提款申请书,经被上诉人审定符合支付条件后,被上诉人按审定金额发放,具体每笔发放时间及金额以相应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偿还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青岛开顺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霄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