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克良,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福,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刚,主任。
出庭负责人崔德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克良因被诉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克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全,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副主任崔德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刁克良通过青岛政务网向向被告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2000年3号会议纪要》。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编号,该信息形成于2000年,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经查询,被告档案系统无此文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段某顺曾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国资委向其公开涉案《会议纪要》,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鲁02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档案系统并无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亦非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段某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了该信息,判决驳回段某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行终45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16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段某顺作出(2016)8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涉案《会议纪要》不属于青岛市人民政府掌握,建议向市国资委咨询。案外人段某顺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其公开涉案《会议纪要》,市国资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鲁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对段某顺的申请予以答复。上述判决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并认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作为成立和撤销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领导小组的机构,承担信息答复与公开的义务并无不当。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又重新向案外人段某顺就涉案《会议纪要》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外人段某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再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市国资委作出青国资函〔2018〕54号《关于青企改调2000年3号会议纪要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青企改调2000年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主张该《会议纪要》复印件是在(2018)鲁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收到的。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市国资委向原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6)鲁0202行初6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档案系统并无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亦非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现原告以青国资函〔2018〕54号函作为被告保存了该《会议纪要》的证据,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市国资委作出的青国资函〔2018〕54号文,载明市国资委获取的是从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的该《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也主张其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获得该复印件,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保证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确认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答复关于涉案《会议纪要》的信息公开申请,关于该《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仍在审理中。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市国资委根据其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情况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会议纪要》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刁克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审理和裁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裁决。二、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改制的行政主管部门,向青岛市法制办作出、出具青国资函(2018)54号文,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根据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获取的该“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作出的青企改调字(2000)3号《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三、根据青国资函(2018)54号文中记载“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青企改调字(2000)3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其有关资料分析……”,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持有了该《会议纪要》的复印件进行行政职能管理。然而,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不仅青岛市人民政府没有,被上诉人也没有的客观事实,明显存在被人窃取、隐匿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故此,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的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四、鉴于《会议纪要》涉及青岛崂山啤酒厂改制的重要文件,涉及1000余名职工的合法权益,现有部分职工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涉及公众利益,根据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主动公开该《会议纪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开青企改调字(2000)3号《会议纪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答辩称,一、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新《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新《条例》适用于申请人在新《条例》正式施行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办理,对于在新《条例》施行前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2019年3月11日刁克良向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3月29日市国资委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和答复时间均在新《条例》施行日期之前,因此新《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前的《条例》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新修订《条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市国资委不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妥。首先,根据法办函〔2019〕90号文中明确“除非国资委作出了产权界定行为,否则不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本案中市国资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且本案属于重复申请、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市国资委作出的青国资函〔2018〕54号文,载明获取的是从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的该《会议纪要》复印件,根据修订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保证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负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会议纪要》,于法无据。修订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其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情况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刁克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主张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事实依据。四、涉案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上诉人主张市国资委应予以主动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青岛市人民政府曾向案外人段某顺就涉案《会议纪要》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外人段某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02行初252号行政判决。案外人段某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行终70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8)鲁02行初252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
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国资委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间均早于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时间,故上诉人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依据的均是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年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就是上诉人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会议纪要》是否成立的问题
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本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3号《会议纪要》,并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而提起诉讼,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档案系统没有该《会议纪要》的事实成立,且认定该《会议纪要》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而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9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答复关于涉案《会议纪要》的信息公开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案外人段某顺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青国资函(2018)54号文,其中记载“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青企改调字(2000)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其有关资料分析……”,因而被上诉人已经获取了涉案3号《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应当向上诉人公开的主张,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应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就涉案3号《会议纪要》的信息公开申请承担答复职责,且被上诉人并非该《会议纪要》的制作主体,其所持有的仅是复印件,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持有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为由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涉案信息应列入主动公开范围予以主动公开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问题,不属于审查评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合法性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