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和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张轶楠,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江山中路x。
法定代表人: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朋,山东首辰律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英汽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和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和张轶楠、被上诉人双英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和夏颖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和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89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0015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657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8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因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费并未足额支付工资,上诉人发了辞职函。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英汽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和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89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00153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65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和平于2011年10月1日与被告双英汽车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约定高和平月工资为1385元,双英汽车于每月20日前支付高和平工资。双英汽车提交的员工出勤记录表、员工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双英汽车没有安排高和平休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但于2017年9月、10月支付了高和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各为1251.72元,在2018年4月安排高和平休带薪年休假5天,并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高和平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除个别月份外,高和平每月在员工中对其出勤情况予以签字确认,该证据载明,双英汽车已足额支付了高和平的加班工资;双英汽车已支付高和平工资至2018年8月,其中高和平在2018年7月、8月分别出勤28天、18天,高和平该两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830.34元、3545.88元,双英汽车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8月21日,高和平向双英汽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以双英汽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些情形”为由,自即日起被迫提出解除与双英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双英汽车收到了高和平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31日为高和平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英汽车已为高和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8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载明,双英汽车自2016年2月起按照每月28日(除个别月份外)通过银行定期支付其单位职工工资,并已支付至2018年8月;高和平在双英汽车工作不满8年,其主张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庭审中,高和平称其以双英汽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未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英汽车的规章制度违法侵害高和平的合法权益”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高和平和双英汽车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30日,高和平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双英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2、双英汽车支付高和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40元。3、双英汽车支付高和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89元。4、双英汽车支付高和平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0153元。5、双英汽车支付高和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6、双英汽车支付高和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657元。2018年11月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068号裁决书,驳回高和平的仲裁申请。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经济补偿金、加班费、2018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1、关于高和平的入职时间:高和平提交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入会名单复印件,记载“入司日期“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日是高和平与双英汽车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高和平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网上打印件,证明双英汽车自2013年4月为高和平缴纳社会保险,高和平社保工龄为5年4个月,在双英汽车社保工龄为5年4个月。2018年7月(含7月)前12个月高和平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数额2017年8月至12月为303.44元,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为328.06元,离职之前12个月月均个人保险缴费数额为317.80元。3、高和平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双英汽车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其中2018年工资发放有时迟延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4、高和平提交人事变动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记载:高和平的薪资系计件系数,证明高和平工资系计件工资,双英汽车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事实不符。5、高和平提交双英汽车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6月-12月、2018年5月-7月出勤记录表,证明高和平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双英汽车提供的考勤与事实不符,双英汽车根据考勤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也与事实不符。6、高和平提交产品验收工票及从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35号郑文强与双英汽车的仲裁卷宗中调取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签名表、培训签到表、庭审笔录、产品验收工票。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节第四条(手册标记为第19页)记载了工龄奖金,明确表明工龄奖金以满一年计算,1年以上2年以下为每月20元,2年以上3年以下为40元,以此类推。证明双英汽车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是虚假的,未发放工龄奖金,属于工资少发、欠发。高和平的工龄工资及奖金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2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40元,以此类推,高和平离职之前每月工龄工资为160元。双英汽车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公示并培训,具有法律效力。郑文强的产品验收工票没有双英汽车的公章,只有班长孔凡龙的签字,双英汽车在郑文强案子中认可了,证明双英汽车确实有产品验收工票,高和平提交的产品验收工票是真实的。高和平当天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有班长签字确认即可,高和平每月的计件工资明细表由车间主任签字认可就生效,不需要双英汽车公章。7、高和平提交视频,证明双英汽车工作车间噪音极大,根据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噪音超过85分贝以上的,应当提供护耳器,双英汽车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系违法。双英汽车对高和平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入会名单打印件因无双英汽车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已为高和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8月。2、对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高和平每月实得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少发工资等事实,因为工资的发放要结合高和平的出勤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才能确定其应得的工资数额,仅凭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事实。3、人事变动申请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4、青岛双英汽车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6月-12月、2018年5月-7月出勤记录表是高和平自己制作的,没有双英汽车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5、《员工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员工手册》并未实际执行。高和平陈述《员工手册》在2017年7月已经通过执行,到2018年6月已满一年,但在这一年中高和平对该工龄奖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说明双方不存在工龄奖金,且高和平主张的工龄奖金超过仲裁时效,高和平在2018年8月30日提起此项要求没有任何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签名表、培训签到表因为是在郑文强一案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综上,高和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6、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和平想证明的事实。双英汽车的噪音经过环保局严格检测的,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二、防暑降温费。双英汽车提交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明细表,证明足额支付了高和平的防暑降温费。高和平对工资明细表不认可,称,其是系数工资,与职工的工资不在一个工资明细表上,双英汽车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伪证。员工实际的工资明细表均由员工签字认可,但双英汽车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无高和平签字,工资明细表中也没有工龄工资,证明双英汽车欠发工龄工资。对出勤明细表不认可,其中的部分签字并非高和平本人所签。高和平的防暑降温费并未实际发放,而且工资明细表中的防暑降温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及加班费。被告双英汽车与原告高和平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前,但双方提交的证据载明双英汽车自2016年2月起一直按每月28日前(个别月份除外)定期支付其单位员工工资,高和平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双英汽车在每月20日至30日之前发放工资,不构成拖欠,对高和平主张拖欠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双英汽车提交的出勤记录表中有高和平本人及在职其他职工的签字认可,且出勤记录表本应由企业制作和掌握,故,对高和平提交的出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英汽车提供的出勤记录表中记载高和平有加班事实,双英汽车在工资明细表中列支了“加班费及补助加班费”项目,支付给了高和平加班费,该加班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高和平主张双英汽车未发放加班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的工资构成由企业自主决定,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高和平以双英汽车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工龄奖金,但双英汽车的工资构成中没有该项目为由,主张双英汽车少发了工龄奖金工资,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和平提交的视频因双英汽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视频也不能证明双英汽车的工作环境噪音极大及双英汽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故,高和平以双英汽车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高和平在2018年7月、8月分别出勤28天、18天,高和平该两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830.34元、3545.88元,双英汽车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高和平要求双英汽车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8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防暑降温费。双英汽车提交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出勤记录表,载明双英汽车根据高和平的出勤天数支付了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高和平主张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带薪年休假。双英汽车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已经载明,双英汽车没有安排高和平休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但于2017年9月、10月支付了高和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各为1251.72元,在2018年4月安排高和平休带薪年休假5天,并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高和平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对高和平要求支付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和平要求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未提交未休年休假的证据,对高和平要求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8月21日,高和平向双英汽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提出解除与双英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双英汽车收到了高和平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31日为高和平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高和平再要求与双英汽车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高和平要求与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要求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89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0015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65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和平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均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有上诉人本人及在职其他职工签字认可的出勤记录表、员工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