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衍兴,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业,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范君,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一路7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衍兴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业、马范君,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衍兴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道路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仅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勘验,所述道路标高确实超出了上诉人房屋地坪标高,是违反规划设计指标的。但原审判决对此标高差异不作任何审查和评论,却驳回了上诉人因道路标高差异而提出的索赔请求。而且,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庭院面积差,原判更是未作任何评论就直接驳回。另外,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预售合同,双方签约时不仅房屋没有竣工,作为配套的道路更是尚未开工,但原判引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而理应无效的所谓合同条款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中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1、涉案房屋已经规划验收合格,没有违反规划许可。2、对庭院面积,被上诉人未曾出具书面合同,未做任何书面承诺,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对房屋的坐落、采光、周边环境等均无异议,现在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吴衍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立即排除妨害,将吴衍兴房前道路路面标高降至房屋地坪标高以下;2、判令中海公司赔偿吴衍兴因道路高差所致房屋贬值损失20万元(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吴衍兴与中海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吴衍兴购买中海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玫瑰庭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92.75平方米,总价款为1076642元;合同签订时,吴衍兴已现场了解所购房屋即所在项目的全面情况,并了解整个项目的规划设计情况,双方同意小区平面布局以竣工交付时为准,屋面露台、底层庭院等区域,非属于专有部分,为业主共有,吴衍兴对所购房屋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导致的房屋采光、通风、噪音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建筑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中海公司交付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标准认定产生争议时,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测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2012年11月14日,中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经检测合格,取得了《建设工程结构检测报告》,并于2012年12月23日取得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后中海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吴衍兴。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衍兴与中海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吴衍兴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所购房屋的全面情况,已经了解整个项目的规划设计情况,已经了解所购房屋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导致的房屋采光、通风、噪音,且双方同意小区平面布局以竣工交付时为准,底层庭院为业主共有。中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擅自变更房屋的建筑设计,未擅自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中海公司交付给吴衍兴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吴衍兴要求中海公司立即排除妨害,将吴衍兴房前道路路面标高降至房屋地坪标高以下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吴衍兴要求中海公司赔偿吴衍兴因道路高差所致房屋贬值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公司所提“玫瑰庭院”项目符合规划许可、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吴衍兴的请求不应支持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衍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吴衍兴已预交),由吴衍兴负担。
二审期间,一、上诉人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8]215号),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具体施工时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调整处理,使上诉人搂前对应的路面标高138米,比规划许可标高高出约1.5米,该局部调整未经过青岛市规划局的变更许可,决定书指出青岛市规划局作出核字第37020020160402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该案件的申请人为毕增平,与本次审理其他案件没有法律关系;2、该决定书第6页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所做道路贯通和局部标高变化处理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强制性规定;3、该复议的结果维持了涉案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规划要求,经过了规划验收;4、根据涉案预售合同第25页第7条,被上诉人在建设中未改变房屋的结构形式和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规划,不需要征得买房人的同意;5、根据涉案预售合同第36页第21条,买房人在购买时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并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提交照片打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所购房屋独占使用权部分的庭院和房屋外墙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上述改造使原有外立面的窗与最相邻近的道路之间的坡度发生了变化,已无法还原原有的道路标高对其房屋价值的影响,上诉人不具备主张本案诉请的前提。经质证,上诉人称:该照片看不出道路与房屋之间的高差,封闭阳台并留门不损害被上诉人任何权利,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变更规划给上诉人带来损失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因被上诉人提交该照片打印件意在证明上诉人对其所购房屋独占使用权部分的庭院和房屋外墙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因该证明事项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根据该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毕增平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青岛市规划局作出核字第37020020160402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以第三人中海公司对其所购买预售商品房屋所在“玫瑰庭院”4号楼房前小区道路擅自抬高路面标高既增加了安全隐患、使得本来售价高于其他楼层的一楼变成半地下室严重减损房屋的使用价值等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8]215号),其中载明:“……另查,……因地形、高差、设计等原因,第三人(中海公司)在具体施工时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局部调整处理,使申请人(毕增平)楼前对应的路面标高为138米,比规划许可标高高约1.5米。同时,第三人将原规划许可中未与该小区道路相连的相邻道路在申请人楼前进行了道路贯通处理,该局部调整未经过被申请人(青岛市规划局)的变更许可。……本机关认为:……关于小区道路问题,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地形、高差、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处理等因素,造成综合竣工图纸与规划许可图纸在局部不完全一致,虽然该局部调整处理未经规划变更许可,但因该小区道路两端控制点标高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第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做道路贯通和局部标高变化处理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局部调整处理未经规划变更许可并不会必然导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被撤销。但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发现建设工程存在与经审批图纸不符的情形,即使该不符情形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在按现状先予以验收的同时,亦应当督促第三人及时按程序办理变更。被申请人作出核字第37020020160402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出……”,并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核字第37020020160402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中海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其勘验结果为:“经测量,院墙高度与院内平地高度差为150厘米,院内平地与房屋内平地高度差为47厘米,院墙与小区内平地高度差为21-22厘米。涉案房屋已在院内开门。房屋入户单元门在地上(北面)。”
另外,二审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院墙与涉案房屋外墙的距离约为3.96米。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吴衍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建筑设计,并不得擅自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虽然吴衍兴在一审中主张中海公司擅自抬高房前行车道路路面标高的行为增加了其房屋的安全隐患并严重减损了该房屋使用价值,但因其为此提交的规划部门竖向配置图(出图时间为2010年4月)、现场照片打印件以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听证通知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中海公司存在擅自变更房屋的建筑设计、擅自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的行为存在,故原审对其关于排除妨害、降低房前路面高度并赔偿房屋贬值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尽管吴衍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中海公司未经规划变更许可即在具体施工时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局部调整处理、使涉案房屋所在楼前对应的路面标高比规划许可标高高约1.5米,但复议机关认为:“因第三人(中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地形、高差、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处理等因素,造成综合竣工图纸与规划许可图纸在局部不完全一致,虽然该局部调整处理未经规划变更许可,但因该小区道路两端控制点标高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第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做道路贯通和局部标高变化处理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局部调整处理未经规划变更许可并不会必然导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被撤销……”,故复议机关在指出规划部门作出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鉴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规划部门作出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吴衍兴关于排除妨害、降低房前路面高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吴衍兴上诉所主张的关于赔偿房屋贬值损失的请求,因系根据新的事实、证据提出,并未经过一审程序审理,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衍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