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得胜、范乃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9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胜,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乃尚,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金泉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得胜,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得胜因与上诉人范乃尚、原审原告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得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范乃尚承担全部拆迁费及物资损失费63.27万元;2、判令范乃尚承担搬迁损失鉴定费23000元;3、范乃尚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范乃尚应当承担《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导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全部原因是范乃尚自取得土地建设厂房开始直至2016年5月被法院首次判决(2015即法民初字第8622号民事判决书)无效之前,长达六、七年的时间内,范乃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签订合同时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租赁合同成立,但并不会导致租赁合同确定的无效,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只要在判决之前,取得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范乃尚作为涉诉土地厂房的占用人和建设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义务,与刘得胜无任何关系。涉诉厂房土地位于原即墨市南泉镇政府设立的南泉工业园区内,与政府签有《土地出让协议》,何况园区内已有多家企业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乃尚在庭审中也承认,政府承诺给他办证(见2015即法民初字第8622号案件庭审笔录),刘得胜也相信范乃尚在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后会及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因为双方在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税由范乃尚承担,如果签订合同时就明确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何来土地使用税之说?因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是无须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刘得胜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第三方企业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佐证上述说法。我方认为是范乃尚自己不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原因有三:1、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积极督促园区企业办理建筑规划,范乃尚没有违法被处罚的违法成本的风险顾虑;2、办理相关手续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对范乃尚而言是一笔巨大的费用负担;3、不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影响范乃尚获得与有批准手续的业主同样的出租收益。于是,范乃尚当然为自身利益计,必然想方设法逃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民法上对“过错”的定义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本案中办与不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由范乃尚视自身利益而定,刘得胜对此毫无办法,刘得胜没有过错。最终合同无效理应由范乃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因合同无效给刘得胜造成的损失63.27万元及鉴定费23000元全部应由范乃尚承担。二、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2019】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估价过低,并有重大费用遗漏。刘得胜所用的电泳漆,评估方为减少搬迁损失,采用过渡槽暂时存储替代方案,而非推定全损,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但评估疏忽了当电泳漆不使用时,其中的溶剂会挥发,每天挥发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冬天挥发慢,夏天挥发快,每天需要补充,(正常生产时,每天需添加新的电泳漆补充消耗,不需额外添加),还需耗电循环搅拌,防止凝固,才能维持电泳漆的正常状态,我方初步估算按槽液60吨计算,每天挥发按最低值千分之五计算,添加的溶剂按市价每公斤48元计算,过渡期暂定三个月共需添加溶剂费用:60000公斤×0.005×48×90=1296000元,消耗电费:29.5千瓦/小时×1.2元×24小时×90天=76764元。可见,按照评估机构设定的电泳漆搬迁方案,需要溶剂补充费用和搅拌电费共计¥1372464元,费用十分巨大,应当补充鉴定该项费用。三、一审中刘得胜预交鉴定费人民币23000元,应当由范乃尚负担,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刘得胜请求。
范乃尚答辩称:刘得胜的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鉴定费23000元,其在一审的时候未向法庭主张,一审法院也未审理,因此在二审中不应当直接审理,否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刘得胜和范乃尚均已经同拆迁部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刘得胜获取涉案厂房搬迁费、经营性补偿费共1622680元,其所有的损失在拆迁中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不应当再次支付刘得胜的搬迁费等相关损失,否则刘得胜相当于得到了双份的补偿。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刘得胜已经知道涉案房屋没有规划手续,范乃尚并没有隐瞒,双方也没有对办理规划手续的事情进行任何约定,范乃尚没有违约行为。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范乃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因为刘得胜拖欠支付租赁费继而引发诉讼,由即墨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因刘得胜自身原因导致相应的后果,应由刘得胜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房屋的规划手续办理问题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依职权审查办理,并不是范乃尚能决定的。
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刘得胜意见,一审鉴定费23000元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过,但法院未作处理。
范乃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范乃尚不支付刘得胜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得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刘得胜租赁范乃尚的厂房,马上准备拆迁,刘得胜因为拆迁原因,腾出场地、倒出厂房。2019年7月6日上午,在拆迁部门的主持下,范乃尚、刘得胜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同意由拆迁部门给予刘得胜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20多万元,双方均同意拆迁。刘得胜的搬迁费及相关损失由拆迁部门给予补偿,其搬迁费等相关损失不应当再向范乃尚主张。二、范乃尚不应当对《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1、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范乃尚已经告知刘得胜涉案厂房没有规划等手续,范乃尚对此没有任何隐瞒、没有任何过错,刘得胜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与范乃尚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庭审中刘得胜已经当庭表示对涉案房屋没有规划手续是知情的,双方也没有对办理涉案厂房的规划手续等问题作出任何约定,范乃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办理厂房的规划等手续是范乃尚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2、导致《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刘得胜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因刘得胜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继而导致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对此,刘得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即使《厂房租赁合同》有效,刘得胜也应当在租赁到期时(2021年11月1日)腾出场地倒出厂房,其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的产生是必然的,都应当由刘得胜承担,与合同有效、无效没有任何关联。三、法院作出《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刘得胜腾出厂房的判决书生效后,刘得胜未履行义务,腾出厂房,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未给刘得胜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现在,刘得胜因为厂房拆迁原因已经获取了搬迁费等相关补偿,不应当再向范乃尚请求支付搬迁费等。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法院支持范乃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刘得胜答辩称:关于拆迁补偿问题,拆迁补偿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拆迁补偿是基于国家征收给予被拆迁人相应损失的补偿,不是给被拆迁人全额赔偿。租赁合同无效,是法律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违法而被法律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依据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所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且这两项责任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因为通过诉讼,法律给予当事人的只是司法救济,通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失、数额等的鉴定意见,仅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一个程序性取得的正当结果,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的全部损失。综上,刘得胜得到了拆迁补偿,就可以免除范乃尚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关于合同无效双方责任分配问题,同上诉意见。鉴定费应当由法院决定各自承担的份额。
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刘得胜意见。
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乃尚赔偿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器具搬迁费1865000元,不可拆卸添附物损失1308310元,合计3173310元;2、诉讼费由范乃尚承担。事实及理由: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系刘得胜设立的一人公司。2011年刘得胜与范乃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范乃尚位于即墨区泉工业园的厂房,租期为十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用于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5年11月16日,范乃尚以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欠交房租为由向法院起诉,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18)鲁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双方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腾出厂房。合同无效的后果给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初步估算,各项经济损失达3173310元。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范乃尚在将厂房出租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一直怠于办理该宗用地的建筑规划,导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赔偿给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范乃尚一审答辩称,1、范乃尚与刘得胜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与威科特公司从未签订合同,与威科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威科特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驳回威科特公司的起诉。2、刘得胜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范乃尚与刘得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范乃尚明确告知刘得胜涉案土地、房屋没有任何手续,以后也办不下来手续,刘得胜对此完全知情。房屋、土地的租赁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小事,刘得胜不可能不了解土地、房屋的手续问题。因为涉案房屋、土地没有手续,租赁费远远低于有手续的房屋租赁费,刘得胜在租赁期间未对手续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影响其正常使用,刘得胜在租赁费方面得到了实惠。双方也没有对涉案土地、房屋规划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刘得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刘得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范乃尚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法院依职权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刘得胜腾出涉案场地。刘得胜应对此承担所有责任,范乃尚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4、范乃尚起诉刘得胜的判决生效后,刘得胜未按判决内容腾出占用厂房、土地,仍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厂房拒不腾出,严重侵害了范乃尚的合法权益,刘得胜系为了阻挠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恶意起诉范乃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无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当租赁合同到期后,刘得胜均应当自行将设备、器具从租赁场地搬出,设备器具搬迁费与范乃尚无关。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间,刘得胜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绿化、搭建,费用由刘得胜负担,装修、绿化部分归范乃尚所有。刘得胜主张不可拆卸添附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范乃尚与刘得胜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厂房座落在青岛即墨市泉工业园,租赁建筑面积为4600平方米,使用权包括整座厂房院落,厂房类型为砖混结构。水电齐全(装有315KW箱变一台)。二、租赁期限:1、厂房装修日期2个月,自9月15日起至11月1日止,装修期间免收租费。2、厂房租赁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租赁期拾年……涉案厂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16日,范乃尚因刘得胜拒付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8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乃尚与刘得胜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刘得胜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鲁028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即民初字第862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判项。刘得胜不服(2017)鲁028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鲁02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欲证明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青海德评鉴字[2019]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的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共计63.27万元人民币,其中搬迁费拆卸运输费及相关损失费用为52.67万元;搬迁后设备组装调试费用为1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需解决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关于威科特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引发本案纠纷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刘得胜与范乃尚签订,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即民初字第8622号案件、(2017)鲁0282民再3号案件以及青岛中院审理的(2018)鲁02民再41号案件,均是解决刘得胜与范乃尚之间的纠纷,因此威科特公司与范乃尚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范乃尚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威科特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范乃尚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房屋租赁给刘得胜,刘得胜未审慎核实房屋合法产权状况和规划许可情况即承租涉案厂房,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法院酌情认定范乃尚承担50%的责任,刘得胜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责任的规定,应由法院各方按各自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经青海德评鉴字[2019]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的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共计63.27万元,由刘得胜、范乃尚各自承担50%。刘得胜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费用过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范乃尚辩称,最初因刘得胜拖欠其租赁费,范乃尚才起诉到法院,经法庭审查合同无效,所有责任应当刘得胜自行承担,且刘得胜并未实际腾出涉案场地,其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法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其无效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刘得胜面临的搬迁、设备拆卸损失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范乃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范乃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刘得胜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31.635万元;三、驳回刘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6元(刘得胜预缴),由刘得胜负担26386元,范乃尚负担5800元。
二审中刘得胜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系刘得胜与拆迁办范京涛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拆迁补偿款与本案诉讼无关。范乃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刘得胜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刘得胜未对电话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进行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电话录音真实,也仅是案外人对案件处置的看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刘得胜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范乃尚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证明刘得胜已经获取经营性补偿费、搬迁费共162268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93825.00元,地上建筑物中设备搬迁费121480.00元,刘得胜支付范乃尚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14300元,剩余的708380元由拆迁部门发放给刘得胜。因为合同无效致使房屋搬迁造成的所有后果刘得胜均已获取补偿,不应当再由范乃尚承担任何责任。刘得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的补偿费协议规定很明确,有两项费用一是搬迁费补助费93825元,一个是设备搬迁费121480元。刘得胜认为范乃尚提交的证据是为证明搬迁费已经由搬迁部门支付,搬迁已经完成,所以范乃尚没有责任了,这个结论不能成立。何况拆迁补偿与合同无效主体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拆迁人对刘得胜的补偿并不能免除范乃尚应该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因合同无效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刘得胜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25000元由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预交。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刘得胜在上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均主张鉴定费23000元,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刘得胜主张的鉴定费金额未超过实际交纳的金额,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范乃尚应当承担的鉴定费金额,本院以23000元为基数,按其应承担的比例计算。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认定刘得胜与范乃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一审判决作出后,刘得胜从拆迁部门获取的搬迁费是否应从一审判项中予以抵扣。关于焦点问题一,范乃尚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房屋租赁给刘得胜使用,涉案房屋多年来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刘得胜未审慎核实房屋合法产权状况和规划许可情况即承租涉案厂房,且承租厂房多年,也未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许可情况提出异议,其并未尽到一个通常承租人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刘得胜与范乃尚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得胜、范乃尚各自承担50%责任的认定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作出后,范乃尚与刘得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该地块征迁货币补偿款中经营性补偿费1407375.00元(300/平米),搬迁补助费93825.00元(20元/平米),地上建筑物中设备搬迁费12148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1622680.00)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乙方为刘得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得胜因搬迁行为获得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于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其市场价值,以货币的形式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货币补偿目的是为弥补损失,而非因搬迁获益。搬迁人不应因同一搬迁行为获得双份搬迁补偿。一审判决作出后,范乃尚和刘得胜签订协议书,协议搬迁补助费、地上建筑物中设备搬迁费均归乙方(刘得胜)所有,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搬迁补助费93825元、地上建筑物中设备搬迁费121480元,共计215305元,应在范乃尚支付刘得胜的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31.635万元中予以抵扣,范乃尚还应支付刘得胜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101045元。关于刘得胜认为评估的费用较低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得胜、范乃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刘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范乃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得胜搬迁费及物资损失费101045元;
四、驳回刘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6元,由刘得胜负担26386元,范乃尚负担5800元。一审鉴定费25000元,由刘得胜、青岛威科特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500元,范乃尚承担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6390元由刘得胜预缴,由刘得胜负担;另6045元由范乃尚预缴,由刘得胜负担4030元,范乃尚负担2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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