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155号
原告:李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补助费38584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补助费35276.8元(40元×13.78平方米×6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超期过渡补助费(以房屋面积13.78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月40元补偿标准计算);3、原告就超期过渡费用对于浩翔大厦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位于市北区XX路X号房屋于2005年7月29日实施拆迁。2012年8月,原、被告根据拆迁房屋面积13.7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40元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的过渡补助费,同时折抵了原告超面积安置房屋应支付的差价款,并重新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开具安置房屋差价款发票303080元。协议签订后,浩翔大厦至今未竣工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超期过渡补助费,致使原告在外过渡至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拆迁前旧房建筑面积13.78平方米,原安置XX大厦X楼X户型,后因规划调整原25层减少到10层,原房屋户型不存在。根据我公司发放明细显示,已提前向原告发放自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18个月的超期费,13.78×11元/平×18个月=2728元,搬家费800元,奖励费3000元,合计6528元。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后,应补缴差价款303080元,折抵发放71个月超期费:13.78×40元/平×71个月=39135元,实际工商银行转账交款220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支付自2007年3月至2012年1月共计71个月超期费用。原告应交房款303080元,实际已交22万元,已经发放超期费至2012年1月,尚欠我公司43945元,折抵80个月超期过渡费,即2012年2月至2018年9月。根据2011年10月签订合同的工程进展支付的超期费已达到回迁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的超期费为13.78×40元/平×53个月=29213.6元,属于莱芜中院拍卖折抵期间,与我公司无关。涉案项目曾因被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停工,现已开工,所以超期不是我公司原因造成的,不应承担超期费用。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房屋由被告实施拆迁。2012年双方重新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甲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安置,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78㎡;在临时过渡期内,被告应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城市规划需要变更协议,被告应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及时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服从规划需要依法变更协议条款,并按规定备案。
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一年的临时过渡费6235.68元,但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屋,也未发放超期过渡补助费。双方均同意按每月40元的标准计算超期过渡补助费。
涉案房屋所在的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浩翔大厦部分在建工程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相应权利由案外人青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但所涉拆迁安置住房不在拍卖范围。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期过渡补偿费,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一方违反协议即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过渡补助费50074.4元(40元×13.78平方米×5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自2018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的过渡补助费,亦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4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起按年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双方关于原告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已付差价款303080元,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220000元,差额应折抵超期过渡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以涉案房产浩翔大厦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持据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其未能交付房屋系因规划变更而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过渡补助费,被告该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胜利超期过渡补偿费35276.8元;
二、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3.78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4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李胜利自2018年6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超期过渡补偿费(自2018年6月起,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
上述一、二项,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增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伟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