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57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隋某均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木材市场拉货。2019年3月13日7时30分许,邹某某与隋某因争抢货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其间,邹某某持铁方管、檩木、拳头对隋某殴打,致隋某头部、左尺骨、左股、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隋某左尺骨骨折,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隋某达成和解,邹某某赔偿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隋某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邹某某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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