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旺、戴万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7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旺,男,汉族,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亭、崔海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万久,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2006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见,山东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陇,男,汉族,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旺、戴万久、沈陇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安旺及其辩护人崔海峰,被告人戴万久及其辩护人王见,被告人沈陇及其辩护人陶兴誉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2、戴万久、安旺、沈陇等人在马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对被害人孙某1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的房屋玻璃及停放在屋外的轿车实施打砸。经鉴定,玻璃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万久、安旺、沈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被告人安旺、戴万久、沈陇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安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旺系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戴万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戴万久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沈陇系自首;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沈陇、戴万久、安旺等人在马某、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纠集指使下,对被害人孙某1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的房屋玻璃及停放在屋外的轿车实施打砸。经鉴定,玻璃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陇、安旺赔偿被害人孙某1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戴万久2006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收条,证实被告人安旺、沈陇已经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万久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辨认、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勘验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相互辨认、确认的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3、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该指使被告人王某1纠集几个淄博的青年,将孙某1、张某3家的窗玻璃和停在门口的汽车砸坏。该记得有“房某2”(即被告人房某1),其他人记不清楚了。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该在被告人马某的指使下纠集房某1、姬某1、石某、戴万久等人将孙某1家的窗玻璃和汽车砸坏。
(3)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该伙同王某1、姬某1、石某、张某4等人将孙某1家的窗玻璃和汽车砸坏。
(4)证人姬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该伙同王某1、房某1等人将张某3家的窗玻璃和汽车砸坏。当月30日,该伙同王某1、房某1、石某、沈陇、安旺等人将孙某1家的窗玻璃和汽车砸坏。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该伙同王某1、房某1、姬某1、张某4等人将孙某1家的窗玻璃和汽车砸坏。
(6)证言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该伙同王某1、姬某1、石某、张某4等人到孙某1家打砸窗玻璃和汽车,该在他人指使下前往找寻工具破坏监控设备未果,未实际参与打砸。
(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马某的配偶,该父亲孙某3因为竞选问题与被害人孙某1的二哥孙泮功有矛盾,砸车的事情不知情。
(8)证人孙某3的证言,该系被告人马某的岳父,该因为竞选问题与被害人孙某1的二哥孙泮功有矛盾,砸车的事情不知情。
(9)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该系孙某1和孙泮功的父亲,该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害人孙某1尚未得到赔偿,要求追究砸车人的刑事责任。
(10)证人张某1、纪某1、纪某2、孙某5的证言,证实该系西石沟社区居民,2015年前后选举期间社区出现多名外地男青年,给村民生活造成很大不便。
5、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该家中玻璃和停在门口的汽车被人砸坏,后该报警。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戴万久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该伙同王某1、房某1、姬某1、张某4、石某等人将孙某1家的窗玻璃和汽车砸坏。
(2)被告人安旺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石某给该打电话说来青岛,次日凌晨该与刘某、石某、姬某2等人持工具打砸一住户门,后把汽车砸坏。
(3)被告人沈陇供述,证实2015年5月,姬某2带该到青岛,5月30日晚,该等伙同姬某2、刘某持镐棒,带口罩打砸一住户及汽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旺、戴万久、沈陇受他人纠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万久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旺、戴万久,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旺、沈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安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旺系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通过秘密手段将其抓获,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旺、沈陇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作用较大,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控辩双方意见及被害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戴万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沈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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