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527号
原告:李延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刘同林,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路19号250户乙。
被告:张梅莲,女,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路19号250户乙。
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铁社区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同林,总经理。
原告李延祺与被告刘同林、张梅莲、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林、张梅莲、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同林以企业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两个月,原告当天从中国银行麦岛支行提取现金交给刘同林;2014年3月11日,被告称有个国际订单,需要300000人民币继续周转,时间10天,原告当天通过青岛银行给刘同林转账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还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梅莲系被告刘同林的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同林、张梅莲、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延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2、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3、户籍登记薄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李延祺为出借人、被告刘同林为借款人、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同林以企业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延祺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还款,被告应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陈述其于当日从中国银行麦岛支行提取现金交给刘同林,同时,被告刘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李延祺现金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期限2个月。落款处由被告刘同林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延祺为出借人、被告刘同林为借款人、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由于乙方资金紧张,向甲方申请借款周转,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丙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甲方不收乙方利息,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逾期超过15天后,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条款。落款处有被告刘同林的签名并捺印,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同林交付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刘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李延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10天(2014年3月12日至3月21日),落款处由被告刘同林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同林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同林、张梅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被告张梅莲与原告磋商借款、借款后其同意还款或被告刘同林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同林、张梅莲、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刘同林、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刘同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款项被告刘同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刘同林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当相应法律后果。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同林、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60000元,且被告刘同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原告未提供交付该借款的相关证据,但鉴于此后,原告与被告刘同林以同样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及交付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起诉时原告依然持有2014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主张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同林对外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并不能提交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本案所涉款项提供担保并形成决议的相关证据,故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刘同林作为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并在合同之上盖章确认,原告作为普通自然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股东会同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对于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刘同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同林在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3月11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均载明“上述借款用于乙方所投资的公司设备有关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和任何违法活动。”证明该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公司的生产需要。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张梅莲作为被告刘同林的配偶,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梅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其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同林向原告李延祺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刘同林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之日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李延祺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对以上判项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延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刘同林、青岛全胜达马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青
审判员 侯向东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明军
书记员 周 爽